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88號
- 聲請人
- 程邑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翊程
- 相對人
- 楊福仁即裕上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玖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201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543,900元之提存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2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茲因本件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105 年度裁全聲字第51裁定撤銷確定,並經本院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份,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10月14日橋院秋文字第1050000130 號函及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件擔保金另經本院執行處於105 年9月6日核發雄院和105司執全瑞字第814號之扣押執行命令,是本件擔保金經上開執行命令扣押之部分,應由本院提存所及民事執行處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