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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77號

變更擔保品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77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劉家華
相對人
又達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吳明樺
相對人
相對人
吳世佳
法定代理人
李姿靜
相對人
李錦鈴

      吳儀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編號:KB0000000 、KB0000000 、KB0000000、KB0000000),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7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40萬元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 張為擔保,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2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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