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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87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87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何建慶
相對人
裕東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蔡佳男
相對人
相對人
蔡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費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262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26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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