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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90號

返還擔保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90號

聲請人
中禕機械工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豪
相對人
高銀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雄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8,688元為擔保金,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院97年度雄再簡字第2 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已屬訴訟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於105 年11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寄送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4,係由凱薩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代收,並未經相對人本人親收。又相對人於104年4月24日即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七樓之12,迄未變更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之住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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