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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93號

領取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93號

聲請人
洪國禎
聲請人
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吉峰
相對人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崑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其中之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1年度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5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1號),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郵局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已屬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有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附卷可佐,而相對人於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前已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240,000元中之120,000元,經本院105 年度1113號民事裁定准予發還,先予敘明。是以,現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裁定准予發還部分以外之提存物120,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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