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86號
- 聲請人
- 聯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進豐
- 相對人
- 張眞能即阡好食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九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683 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15,000 元之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97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聲請求已取得假扣押執行前撤回明書,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存字第977 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11 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提出本院雄院隆104 司執全嘉字第411 號之未執行證明書,是聲請人既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之執行聲請,堪認相對人應無受損之可能,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