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長瑞
- 代理人
- 劉富明
- 相對人
- 亨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季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鳳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準此,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