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59號
- 聲請人
- 康富傑
- 聲請人
- 康旭廷
- 聲請人
- 劉雯弘
- 代理人
- 林易玫律師
- 相對人
- 許正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岡簡字第9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及提起反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然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件應核定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0元、地政測量規費4,000元,計8,520元;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地政測量規費1,600元、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費27,000元,計30,760元,共計39,280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92元【計算式:39,280元×9/10-30,760元=4,59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而本件相對人主張民國103年6月23日及104年8月5日支出之地政規費,乃非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亦非依本院或承審法官之命而為支出,難逕認屬於首揭說明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不得於本件論列,是相對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