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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3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35號

聲請人
洪國禎
聲請人
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吉峰
相對人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崑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1616號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1號),為停止執行,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5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業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七日內向法院起訴損害賠償,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102年8月19日以高雄鳥松郵局第225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陳報之上開存證信函觀之,並未載明本院所命供擔保之停止執行裁定字號或擔保金之提存案號,相對人是否得依上開存證信函據以正確行使權利,尚非無疑。又上開存證信函正本所載:「…請於文到七日內向法院起訴損害賠償…」等語觀之,顯與上開說明「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上開說明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應重為合法催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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