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吳英世
- 代理人
- 陳寶珠
- 相對人
- 總泰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黃崑雄律師為相對人總泰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廢止登記,惟截至105 年5 月18日止,相對人滯欠伊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1,187,269 元,因相對人為一人公司,代表人甲○○於103 年12月1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查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事務,致相對人之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礙公司清算業務,爰依民法第38條、非訟事件法第64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等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其選派清算人,俾利辦理稅捐債權之文書送達暨後續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各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等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同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查相對人經高雄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高雄市政府105年3 月1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考,揆諸上揭說明,應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又經審閱相對人之章程,其內未明文規範清算人,本院亦迄未受理其聲報清算人、清算完結等事件(分見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再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僅設有唯一董事甲○○,別無其他股東,甲○○於103 年12月1 日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孫O茵、曾O澤、曾O謙、曾O檠、曾O從、曾O瓶、林曾O禛、曾O玲、曾O容均聲明拋棄繼承等節,有卷附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甲○○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4 年7 月30日高少家美家司陽104 司繼字第2152號函、104 年3 月25日高少家美家司陽104 司繼字第402 號函等件為憑,堪認相對人並無法定清算人存在,亦無從召集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確有選派其清算人之必要。再者,相對人迄仍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營業稅,此有相關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內容附卷可佐,聲請人既係職司徵收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權責機關,應屬上揭公司法所定之利害關係人無訛。而經本院審酌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參以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之清算人名單中,黃崑雄律師之學經歷具備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專業知識,且其事務所設在高雄市,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復經本院依職權徵詢後,黃崑雄律師表示有擔任本件清算人之意願,認其適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爰選派黃崑雄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