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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9號

解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林韋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9號

聲請人
彭俊雄律師即善苗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善苗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其為相對人善苗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以一0四年度司字第十二號裁定所選任善苗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彭俊雄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以104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善苗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在案,惟聲請人於104年7月3日發生車禍,受有右肩挫傷、左肘及左踝挫傷、左踝擦傷併表皮壞死之傷害,需住院及後續門診治療多次,迄今已歷時8個月之治療仍尚未完全痊癒,且因聲請人年逾70歲,精神、體力已不堪負荷執行清算人之職務,為此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民法第39條公司法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於104年7月16日以104年度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在案,此有該裁定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惟聲請人於104年7月3日發生車禍,受有右肩挫傷、左肘及左踝挫傷、左踝擦傷併表皮壞死之傷害,並於104年7月3日至5日住院治療,嗣續以門診追蹤9次等情,有其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本院審酌聲請人年事已高,有其年籍資料可稽,且聲請人經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即因故受傷而迄未進行清算事務,復具狀表明其無繼續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倘仍強令聲請人續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從而,本院認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韋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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