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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勞訴字第140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勞訴字第140號

原告
黃媛鈺
原告
徐麗香
原告
吳雅雯
原告
李佳憓
原告
蔡良郁
原告
黃純真
原告
包睿禎
原告
黃雯琳
原告
黃嚴萱
原告
謝季芬
原告
謝玉君
原告
梁惠萍
原告
楊巧琪
上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告
杉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光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上半年出現營運狀況不穩定情形,自105 年5 月起即無給付薪資,而被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後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個人專戶等情。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此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勞訴字第14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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