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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建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李育信

  • 當事人
    豪德科技有限公司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建字第126號原   告 豪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育德 被   告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係被告承攬業主藏美建設藍昌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之協力廠商,兩造於民國103 年8 月2 日簽定承攬契約,雙方約定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工地內,且以該債務履行地所在法院有管轄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情。依原告提出之「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廠商承包確認單」所載,工程或交貨地點為「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新建工程工地內」,即兩造確以高雄市楠梓區為債務履行地,且因被告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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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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