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2326號
- 原告
- 張思賢
- 被告
- 劉昆鴻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簽立之共同合建確認書之法律關係存在。經查,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南市,有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