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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債權金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1 日
  • 法官
    柯盛益
  • 法定代理人
    陳孟軒

  • 原告
    吳慶分
  • 被告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原   告 吳慶分 被   告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金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抵押權債權金額為究為若干元,致本件請求內容尚有未明,復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以101 年度補字第2384號裁定,命其於文到5 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105 年1 月30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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