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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21號

給付價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821號

原告
瑞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賢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間給付價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尚待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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