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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重訴字第19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重訴字第190號

原告
黃成泉
被告
總滙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男
法定代理人
荊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在案。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受讓訴外人陳清福對被告公司之借款債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被告公司於經廢止登記前,所在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4頁),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參以被告公司於言詞辯論前,已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有民事答狀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經本院曉諭後,並未提出主張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事證,依首揭規定,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公司名稱應為總滙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誤載為「總匯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其遭廢止登記前,董事計有陳政男、潘慶茹、荊皋等3 人,惟其中潘慶如已於民國93年8 月30日死亡,另董事荊皋雖曾向臺北地方法院呈報就任該公司清算人,惟嗣後已解任,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4 月29日北院木民淨98審司231 字第1050008479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加以兩造經通知後,迄未具狀陳明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現為陳政男之緣由及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是爰依首揭規定,先以陳政男、荊皋二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增列如上,如兩造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有意見,請即具狀陳明,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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