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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重訴字第287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重訴字第287號

原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告
田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圃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各地號稱之)上之同地段18988建號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按1810地號、1811地號民國105 年1 月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9,000元、114,241 元、面積分別為452 平方公尺、1,564 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5,340,924 元【計算式:59,000元×452 ㎡+114,241 元×1,564 ㎡=205,340,92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195 元,扣除已繳納498,728 元,應再繳納 1,204,4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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