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簡印廷
- 被上訴人
- 乙太知識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坤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3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復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第436條之28所明文規定。此乃因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法院僅得依據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其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之基礎,而關於當事人所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除有訴之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等情形者外,自應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且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乃限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立法理由所明白揭示。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公司之某業務員承攬建置訴外人友力服務有限公司之不動產網站時,曾向友力公司表明如網站使用Page 5 of 8 google map圖資功能,需主動向googlemap經銷商洽談授權費用事宜等情,並不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其他業務與上訴人洽談價網站事宜時會如此專業與細心。上訴人資力不豐,若上訴人在簽約前即知悉google map授權需要支付費用,豈會向上訴人定作網站。況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時曾表示其不知悉google map授權需要支付費用,由此可見友力公司是否係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偏袒被上訴人,自應詳為斟酌,乃原審未審酌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即屬速斷。且被上訴人係於104年4月22日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日,才將系爭網站之其餘部分傳給上訴人,而依造兩造間系統建置合約書第7條第3點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未能交付驗收之部分,乙方每日需支付甲方違約金(為該部金額的千分之五),如為再擇一所占比例計算),直到設計階段完成為止....」,是從兩造簽約之日起即102年8月23日算起,迨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2日交付網站其餘部分止,共計400個工作天數,而依兩造間合約第2條約定系爭網站之執行期間應為180天,被上訴人共延遲220個工作天,以總價的千分之五計算一天惟約金額為900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98,000元,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延遲給付,遽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全部報酬,難謂允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00元,即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指,僅在補充、延續其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非就其於原審業已主張及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惟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乃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時曾表示其不知悉google map授權需要支付費用,及從兩造102年8月23日簽約之日算起至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2日交付網站其餘部分止已延遲220個工作天,依雙方間約定以總價的千分之五計算一天違約金,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98,000元云云,均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揆諸前揭說明,已為法所不許,更與原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無涉,是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定
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