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25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33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謝雨真林玉心賴寶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33號

上訴人
有妮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成
被上訴人
醫采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清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小字第1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民國98年9 月、10月間,被上訴人透過其員工謝姓男子向上訴人承租營業展示玻璃櫃共8 組(下稱系爭玻璃櫃),約定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2,800元,後於98年12月9 日上訴人郵寄其所開立之租賃系爭玻璃櫃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收受,且未否認此事,顯見兩造間存有租賃系爭玻璃櫃之租賃契約;再於104年6月16日寄送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前開租金之存證信函,亦經被上訴人收受,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此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或社會常理,被上訴人所為應視同自認,原判決所認,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另原判決僅依被上訴人所提「凱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謝東明」之名片,即認前述謝姓男子並非被上訴人員工,尚嫌速斷,況原審未傳喚謝姓男子到庭證述,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復上訴人係透過大江購物中心之員工介紹而與被上訴人聯絡,並進而出租系爭玻璃櫃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原審亦未傳喚大江購物中心承辦人陳小姐、謝先生到庭證述,以查明兩造間是否有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或合意,原審調查證據顯違背證據法則,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次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36 條之27、第436條之28、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且於上訴狀中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之理由,認已具備合法要件。茲就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存有租賃系爭玻璃櫃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應給付租金22,8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各1份為佐(見原審卷第5頁、第6頁至第8頁);然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此事實;再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僅買受人欄記載「醫采生技有限公司」,並無被上訴人簽名以表示簽收或確認之意思,況經原審通知上訴人提出98年9 月至10月間,被上訴人曾派人向上訴人承租物品之相關資料或契約,或其他有由被上訴人員工用印、簽名之資料(見原審卷第34頁),迨於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其提出或陳述(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8頁),上訴人既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自應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兩造間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之證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租賃系爭玻璃櫃為真實,原審以此認上訴人主張兩間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係屬無憑,所認應符合證據法則而難謂有何違背法令。

(二)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於105年8 月1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並不爭執收受存證信函之事實,應視同被上訴人業已自認云云。然原審105 年8月4日言詞辯論當日僅被上訴人到場且拒絕辯論;迨於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則否認透過謝姓男子與上訴人接洽承租系爭玻璃櫃,並陳述該名謝姓男子係曾向其推銷產品之業務員,並非其員工等情,有前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上訴人提出凱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謝東明」之名片、產品銷售單、支出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49頁、第49頁至第51頁),顯見被上訴人自始均否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之事實,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即認被上訴人已有自認謝姓男子為其員工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難認有據,原審據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

(三)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傳喚謝東明,釐清謝姓男子確實非被上訴人員工,或傳喚大江購物中心承辦人陳小姐、謝先生,證明被上訴人透過陳小姐、謝先生介紹而與被上訴人聯絡租賃系爭玻璃櫃,認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遍查原審卷證,上訴人均未曾聲請傳喚證人二人到庭,其於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陳報「謝東明」之名片後,業即表示再無其他舉證等情,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名片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第49頁),自難認原審有何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其上訴意旨,應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