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07號
- 原告
- 久駿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陳寶桂
- 訴訟代理人
- 鄧文慈
- 被告
- 立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間承攬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台耀D1廠房新建工程」之其中基地外牆周邊「擋土安全支撐系統-鋼軌椿工程」,原告已於103年11月9日施作完成,並於104年8月13日將「水平支撐」拆除完畢。又經原告依工程進度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381,463元;另因上開工程之施工須使用樁具,兩造約明由原告提供樁具使用75日,逾期即應由被告給付租金予原告,惟被告逾期使用335日,即應給付租金1,351,471元,故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共計3,732,934元(計算式:2,381,463+1,351,471=3,732,934),扣除其已付款項2,190,888元後,被告尚積欠1,542,046元。而被告就上開欠款屢次藉詞推託,遲未付款,雖被告曾交付訴外人佑莉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4年1月15日、面額764,324元之支票以清償部分款項,惟該支票亦遭退票。為此爰依兩造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50條、第421條、第439條、第199條、第23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0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與其陳述相符之請款單及逾期租金等單據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逾期租金共1,542,046元,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2,0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8日(參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594號卷附被告異議狀內載其係於105年4月7日收受支付命令)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