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11號
- 被告
-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燦鋒
- 被上訴人
- 高弘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愛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第13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委任陳正賢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乙節,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90 號卷第86頁、本院卷一第209 頁),觀其委任內容載明「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語,並無其他限制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權限之記載,則受任人陳正賢即有代委任人收受送達之權限。又本判決正本業於106 年5 月24日送達至訴訟代理人高雄市前鎮區之住所,由陳正賢之受僱人收受乙節,亦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佐,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6 年6 月13日提出上訴書狀到院,然上訴人遲至106 年6 月14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上本院收案章戳可按,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上訴人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欣公司)雖於106 年6 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但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與鴻欣公司間既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在法律上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則鴻欣公司於106 年6 月12日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命補正,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非合法,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因本件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乙節,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上訴人亦遵期補繳上訴裁判費,依法仍應以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準此,本件上訴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