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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5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5號

原告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夏正寰
原告
嘉鴻展業有限公司
兼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夏正寰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被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兼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陸萬零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由原告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嘉鴻展業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嘉鴻展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嘉鴻展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反訴被告嘉鴻展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嘉鴻展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兼反訴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林蔚山變更為林郭文豔,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15號卷五(下稱建字15號卷五)第311-320 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林郭文豔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兼反訴被告嘉鴻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鴻公司)為一人股東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徐泰安已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7 年1 月3 日去世,又徐泰安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此有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105 年6 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徐泰安之戶籍資料、臺南地院107 年11月14日南院武家厚107 司繼1751字第1070062115號函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05 號卷八(下稱重訴字405 號卷八)第200-207 、216-217 頁〕,然因該公司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仍繼續進行,嗣嘉鴻公司於108 年6 月2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 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臨時管理人(見建字15號卷七第101-102 頁),又於108 年10月16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96500 號函命令解散(見重訴字405 號卷九第81、82頁),依公司法第24條應行清算,惟嘉鴻公司除臨時管理人外,並無股東、董事等法定清算人,而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撤銷臨時管理人,茍非經法院裁定撤銷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96台上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清算人就任並經法院裁定撤銷臨時管理人前,仍應由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律師為嘉鴻公司法定代理人,其並已於109 年2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建字15號卷七第100-100 頁反面)。

參、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勁博公司)、嘉鴻公司承攬大同公司發包之工程,起訴請求大同公司給付工程款、電線代墊款、工程款、不當得利,大同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其曾代墊勁博、嘉鴻公司應給付下包廠商黑皮有限公司(下稱黑皮公司)之工資、勁博、嘉鴻公司之施作結果不符契約規範、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致大同公司支出代僱黑皮公司之工資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勁博、嘉鴻公司如數返還代墊工資、代僱工工資,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合法,應予准許。

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具狀就訴之聲明第1 、2 項,增列民法第179 條、第507 條、第511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建字15號卷七第179 頁),另被告兼反訴原告於109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本、反訴請求代僱工工資,增列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請求權基礎,雖對造均不同意其變更,揆諸前揭規定,仍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嘉鴻、勁博公司主張:

㈠訴外人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源公司)因向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營運生活區第二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將該工程之機電部分轉由大同公司次承攬,大同公司再於103 年2 月間將其中水電、空調、景觀工程轉包予勁博公司,將其中消防工程轉包予嘉鴻公司,並與勁博公司共同簽訂3 份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以下合稱勁博、大同公司工程契約),與嘉鴻公司共同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嘉鴻、大同公司工程契約)。大同公司得以向開源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係由勁博公司協助報價,並由中間人即訴外人郭軒丞居間負責大同公司與開源公司之協調,最終大同公司與開源公司議定之承攬總價為1 億3755萬元(含稅,未稅金額為1億3100萬元),大同公司並向勁博公司告知郭軒丞要求居間報酬(以技術服務費之名義)1787萬元。大同公司於103 年4 月2 日各將1787萬元預付款、688 萬9000元預付款撥付予勁博公司、嘉鴻公司後,訴外人大同公司經理洪巍哲即偕同郭軒丞分別於103 年4 月30日、6 月4 日、7 月30日,至勁博公司拿取技術服務費現金各400 萬元、400 萬元、400 萬元,洪巍哲於103 年9 月2 日又偕同大同公司之高雄分公司專案經理即訴外人賴清河至嘉鴻公司拿取技術服務費現金312 萬元。

㈡詎系爭工程開工後,勁博、嘉鴻公司皆依約配合工程進度施作契約所訂之工作項目,且按時寄送估驗請款單予大同公司,惟大同公司非但未按估驗計價時期給付,亦未按估驗金額正常付款,導致勁博、嘉鴻公司無法繼續施工,勁博、嘉鴻公司遂均於104 年8 月26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表示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於104 年8 月31日終止兩造間工程契約,大同公司已收受,勁博、嘉鴻公司並均於104 年8 月31日退場。勁博公司於契約終止時,已估驗計價完成之工程款金額為2974萬8677元,但大同公司至今僅給付2507萬3000元(含103 年4 月2 日給付預付款1787萬元、12月29日給付90萬3000元、104 年3 月2 日給付420 萬元、7 月28日給付210 萬元),尚有467 萬5677元估驗工程款未給付。又大同公司固曾於103 年4 月2 日各將1787萬元預付款、688 萬9000元預付款撥付予勁博公司、嘉鴻公司,但隨即以技術服務費之名義取走各1200萬元、312 萬元,故並未實際支付該部分工程款,勁博、嘉鴻公司自得依與大同公司間工程契約、民法第507 條、第511 條,擇一請求大同公司各給付勁博、嘉鴻公司1200萬元、312 萬元;又上述技術服務費乃有違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而屬大同公司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取之不當利益,已構成不當得利,且遭大同公司及郭軒丞朋分私吞,致勁博、嘉鴻公司受有損害,勁博公司、嘉鴻公司自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大同公司各返還1200萬元、312萬元。

㈢另大同公司於施工期間有委託嘉鴻公司代購電線,代購之電線均已完成材料進場查驗,嘉鴻公司為此已支出電線款367萬5119元,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或民法第179 條、第507 條、第511 條、嘉鴻、大同公司間工程契約,擇一請求大同公司償還此代購電線款367 萬5119元。

㈣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勁博公司1667萬5677元,及其中467 萬56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200萬元自108 年9 月2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嘉鴻公司312 萬元,及自108 年9 月2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嘉鴻公司367 萬5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大同公司則辯以:

㈠勁博、嘉鴻公司請求給付1200萬元、312 萬元部分:大同公司得以向開源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作,確係由勁博公司協助報價,並由中間人郭軒丞居間負責大同公司與開源公司之協調,最終大同公司與開源公司議定之承攬總價為1 億3755萬元(含稅),郭軒丞要求之居間報酬(以技術服務費之名義)為1787萬元,當初兩造有約定此居間報酬(以技術服務費之名義)1787萬元要由勁博、嘉鴻公司負擔,並從大同公司給付勁博、嘉鴻公司之預付款中支付,但勁博公司與郭軒丞聯繫付款時,卻要求降低居間報酬為1512萬元,大同公司經理洪巍哲才會偕同郭軒丞分別於103 年4 月30日、6 月4 日、7 月30日,至勁博公司拿取技術服務費現金共1200萬元,又於103 年9 月2 日偕同大同公司高雄分公司專案經理賴清河至嘉鴻公司拿取技術服務費現金312 萬元,然上述技術服務費洪巍哲均已轉交郭軒丞,並非大同公司取得,勁博、嘉鴻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大同公司返還,自無理由。又大同公司確已分別給付勁博、嘉鴻公司預付款1200萬元、312 萬元,不能以勁博、嘉鴻公司受領後以之給付技術服務費,謂大同公司並未清償,故勁博、嘉鴻公司就大同公司已清償之給付再為請求,自無理由。縱認該部分工程款大同公司尚未給付,惟兩造間工程契約係於104 年9 月7 日終止,勁博、嘉鴻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斯時即可行使,勁博、嘉鴻公司起訴時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1 條第4 項聲明係部分請求,則渠等遲至108 年9 月26日始以擴張請求之方式,具狀追加請求該部分工程款,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2 年時效而消滅,大同公司自得拒絕給付。

㈡嘉鴻公司請求給付電線代墊款部分,不爭執確有委託嘉鴻公司代購電線,且尚未支付購買價金367 萬5119元予嘉鴻公司,但嘉鴻公司曾因遲未給付其下包黑皮公司之工程款,導致黑皮公司不願繼續施工,大同公司為避免影響施工進度,遂為嘉鴻公司代償104 年5 月26日至6 月25日之工程款188 萬4647元(含點工工資及五金材料款),大同公司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於代償之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自得向嘉鴻公司請求188 萬4647元。另嘉鴻公司施工品質不良且施工進度落後5 ﹪以上,自104 年7 月12日起未派工進場施作,違反契約約定之竣工期限,經大同公司屢次催告皆無法改善,大同公司遂依嘉鴻、大同公司間工程契約第18條第3 項第1款,自行僱工洽黑皮公司施作,更於104 年9 月4 日發函予嘉鴻公司,表示依工程契約第18條、第24條,終止承攬契約,該函於104 年9 月7 日送達嘉鴻公司,故嘉鴻、大同公司間工程契約已於104 年9 月7 日終止,而終止前即104 年6月26日至8 月31日大同公司自行僱用黑皮公司所支出之工資688 萬4070元,依工程契約第18條第3 項第1 款或民法第179 條,應由嘉鴻公司負擔。大同公司爰以上開對嘉鴻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代償債權188 萬4647元、代僱工費用債權688萬4070元,抵銷積欠嘉鴻公司之電線代墊款,相互抵銷後,嘉鴻公司已無餘額可請求。

㈢勁博公司請求給付467 萬5677元工程款部分:否認勁博公司至104 年9 月7 日終止契約時止,已估驗計價完成之工程款金額為2974萬8677元,蓋依勁博、大同公司間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應以「經開源公司、台電公司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及兩造約定單價,核計應得工程款,故尚不得逕以勁博公司提出之估驗計價資料核算。勁博公司係請求至104 年8 月31日已完成之工程款,因台電公司並無與104 年8月31日相對應之估驗計價表,故以台電公司第16期(計算至104 年9 月30日止)之工程估驗表所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乘以勁博公司、大同公司約定之各工項單價(詳如建字15號卷五第239-250 頁),勁博公司至104 年8 月31日為止,應估驗計價之工程款金額僅2502萬8063元(含稅),少於大同公司已給付之2507萬3000元,故大同公司並無積欠勁博公司工程款。退步言,縱大同公司尚有工程款未給付勁博公司,但勁博公司開工後施工品質不良、出工人數不足、工程進度落後達5 ﹪,自104 年7 月12日起未派工進場施作,違反契約約定之竣工期限,經大同公司屢次催告皆無法改善,大同公司遂依勁博、大同公司間工程契約第18條第3 項第1 款,自行僱工洽黑皮公司施作,更於104 年9 月4 日發函予勁博公司,表示依雙方工程契約第18條、第24條,終止承攬契約,該函於104 年9 月7 日送達勁博公司,故勁博、大同公司間工程契約已於104 年9 月7 日終止,而終止前即104 年6月26日至8 月31日止,大同公司自行僱用黑皮公司所支出之工資99萬1306元,依工程契約第18條第3 項第1 款或民法第179 條,應由勁博公司負擔。大同公司爰以上開對勁博公司得請求之代僱工費用債權99萬1306元,抵銷尚未給付勁博公司之工程款。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開源公司因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將該工程之機電部分轉由大同公司次承攬,大同公司再將其中水電、空調、景觀工程轉包予勁博公司,將其中消防工程轉包予嘉鴻公司,僅留如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24號卷五(下稱建字24號卷五)第128 頁附表6 所示之五項機電設備由大同公司自己施作。勁博公司遂與大同公司共同簽訂如本院104 年度審建字第136 號卷(下稱審建字136 號卷)第7 至36-1頁之3 份工程契約,嘉鴻公司亦與大同公司共同簽訂如審建字136 號卷第37至46-1頁之工程契約。大同公司與開源公司之契約金額1 億3755萬元,大同公司自己施作項目金額為3888萬元(占28.26﹪),轉包予勁博公司承攬之項目金額為6633萬2133元,占48.22 ﹪(見建字24號卷五第371 頁),轉包予嘉鴻公司承攬之項目金額為3233萬7868元,占23.51 ﹪(見重訴字405 號卷八第91頁)。

㈡勁博公司法定代理人夏正寰於103 年3 月11日有參加大同公司召開之開源/ 台電大林設備採購協調會議,該次會議雙方已確定五項重大機電設備由大同公司自行施作,會議紀錄如建字24號卷五第62頁,其上載明:

1.電線、空調設備、熱水設備、發電機、配電盤等設備目前器材商報價總價為3255萬1638元(含)。上述設備協議由勁博先行與器材商進行議價,最後總價再轉大同進行最後議價採購。最後議價總價格若超出2800萬元,超出部分由勁博吸收,若最後議價總價格低於2800萬元,其價差由雙方分享各50﹪。

2.相關設備送審、廠驗、進場安裝,勁博須確保相關設備皆符合本案台電規範,若有產品問題由勁博負全責。

3.勁博與大同合約需拆分包至每份合約為3000萬元內。

4.合約單價由勁博負責調整,大同採購項目由大同支付相關費用。

㈢大同公司、勁博公司係於103 年3 月11日會議之後,方簽訂前述3 份工程契約,分別針對水電工程、空調工程、景觀工程,契約總價分別為2986萬4697元、2985萬9177元、344 萬9586元。

㈣大同公司得以向開源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作,係由勁博公司協助報價,並由訴外人即中間人郭軒丞居間負責大同公司與開源公司之協調,最終大同公司與開源公司議定之承攬總價為1 億3755萬元(含稅,未稅金額為1 億3100萬元),大同公司於102 年11月8 日製作的簽呈有記載「本案需支付開源營造技術服務費,支付金額為簽約金額扣除000000000 元,若接單金額無法高於1 億1968萬元,則不須支付相關費用」,大同公司經理洪巍哲並曾於103 年2 月18日將此簽呈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勁博公司。

㈤大同公司至今給付勁博公司2507萬3000元(包含103 年4 月2 日給付1787萬元、12月29日給付90萬3000元、104 年3 月2 日給付420 萬元、7 月28日給付210 萬元)。

㈥大同公司分別於103 年4 月2 日、12月29日、104 年3 月2日、7 月14日各給付嘉鴻公司688 萬9000元、18萬9000元、141 萬7500元、258 萬5764元(其中193 萬2616元為電線代墊款),合計1108萬1264元(扣除電線代墊款,已給付合計914萬8648 元)。

㈦大同公司於103 年4 月2 日各將1787萬元預付款、688 萬9000元預付款撥付予勁博公司、嘉鴻公司,嗣大同公司經理洪巍哲偕同郭軒丞分別於103 年4 月30日、6 月4 日、7 月30日,至勁博公司拿取技術服務費現金各400 萬元、400 萬元、400 萬元,103 年9 月2 日洪巍哲又偕同大同公司之高雄分公司專案經理賴清河至嘉鴻公司拿取技術服務費現金312萬元。

㈧大同公司於104 年7 月30日發函給勁博、嘉鴻公司(建字15號卷一第92頁),表示:「消防、空調、不鏽鋼給水管之現場配管施工及機電設備安裝等工程,經勁博、嘉鴻公司轉包予黑皮公司施作,惟勁博、嘉鴻公司迄未給付6 月份工程款,7 月份工程款亦告知無法給付,已嚴重影響廠商進場意願及施工進度,為免工進延遲,大同公司將代勁博、嘉鴻公司給付黑皮公司6 月份工程款188 萬及7 月份工程款301 萬,相關費用再由勁博、嘉鴻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㈨勁博、嘉鴻公司於104 年8 月26日以律師函(建字15號卷三第195 、199 頁)發函予大同公司,表示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於104 年8 月31日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大同公司已收受。大同公司亦於104 年9 月4 日發函(建字15號卷一90、91頁)予勁博公司、嘉鴻公司,表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第18條、第24條,終止承攬契約,於104 年9 月7 日送達勁博公司、嘉鴻公司。

㈩勁博公司、嘉鴻公司於104年8月31日退場。嘉鴻公司於施工期間有為大同公司代購電線,而代墊電線款367 萬5119元,大同公司尚未給付予嘉鴻公司,大同公司不爭執嘉鴻公司依民法第546 條,對大同公司有給付電線代墊款367 萬5119元之債權。大同公司於104 年8 月12日、9 月17日、10月20日有分別匯款或存入490 萬2131元、486 萬2003元、532 萬3849元至黑皮公司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勁博公司已於106 年10月18日將對大同公司之工程款債權36萬909 元讓與嘉鴻公司,並依法通知大同公司。系爭工程其中壹. 二.19 「潔淨藥劑氣體滅火系統工程」,為嘉鴻公司依約應施作項目,含設備、連工帶料工程款金額為787 萬9644元。嘉鴻公司就該工程之消防水配管施工找黑皮公司以點工方式施作,但大同公司於104 年7 月23日寄發被證48之函文予嘉鴻公司,向其表示潔淨氣體設備將改由大同公司自行採購,費用再自嘉鴻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以利後續工程施作(建字15號卷七第60頁),之後大同公司即於104 年8 月5 日自行向訴外人廣進防災興業有限公司採購該工項之設備,未交予嘉鴻公司施作,亦未給付嘉鴻公司相關工程款。黑皮公司在104 年6 月25日至8 月31日期間,仍陸續施作壹. 二.19.(1 )「潔淨藥劑氣體滅火設備及配管」之配管工作,該工項之施工進度(完工比例)於104 年6 月25日為74.0625 ﹪,104 年8 月31日為97.0313 ﹪。嘉鴻公司該工項之配管工資,至今未向大同公司計價請款。大同公司「至104 年9 月30日為止」,亦未就該工項向開源公司計價請款。依台電公司與開源公司間之施工預定進度,系爭工程於104年9 月4 日整體預定進度90.9310 ﹪,累計整體實際進度81.0129 ﹪,進度落後9.91﹪(重訴字405 號卷五第11頁)。大同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在兩造105 年度建字第15號審理中,曾發現該案原證8 之第17期估驗計價資料,其中勁博公司一契約壹、三「餐廳宿舍新建工程」之累計估驗金額,漏計入至第16期(即至104 年7 月31日止)已完成之金額440 萬1995元(未稅,含稅為462 萬2095元)。(建字15號卷五第196 頁),加計前開440 萬1995元(未稅)後,依據勁博公司所提第17期估價計價資料,104 年8 月31日之估驗請款單所載之累計估驗欄金額應為2483萬3907元(未稅,含稅為2607萬560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勁博公司至104 年8 月31日止已估驗完成之工程款金額若干?勁博公司主張金額為2974萬8677元,是否為真?勁博公司扣除大同公司曾給付之2507萬3000元(包含洪巍哲偕同郭軒丞、賴清河向勁博公司拿取之1200萬元),請求大同公司再給付工程款467 萬5677元,有無理由?

㈡勁博公司就洪巍哲偕同郭軒丞向勁博公司拿取之技術服務費1200萬元,主張大同公司尚有1200萬元工程款尚未給付勁博公司,依勁博、大同公司間工程契約請求大同公司給付,有無理由?大同公司是否已為給付而清償?

㈢若㈡有理由,勁博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時效完成而消滅?大同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㈣若㈡無理由,勁博公司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511 條、第507 條請求大同公司給付1200萬元,有無理由?

㈤嘉鴻公司就洪巍哲偕同賴清河向嘉鴻公司拿取之技術服務費312 萬元,主張大同公司尚有312 萬元工程款尚未給付嘉鴻公司,依嘉鴻、大同公司間工程契約請求大同公司給付,有無理由?大同公司是否已為給付而清償?

㈥若㈤有理由,嘉鴻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時效完成而消滅?大同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㈦若㈤無理由,嘉鴻公司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511 條、第507 條,請求大同公司給付312 萬元,有無理由?

㈧大同公司主張有為嘉鴻公司代償應給付予黑皮公司之104 年5 月26日至6 月25日工程款188 萬4647元,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嘉鴻公司給付,另依工程契約第18條第3 項第1 款或民法第179 條,請求嘉鴻公司給付大同公司自行洽黑皮公司施作之104 年6 月26日至8 月31日止之工資688 萬4070元,並主張與嘉鴻公司對大同公司之代墊電線款367 萬5119元抵銷,有無理由?若抵銷有理由,嘉鴻公司得再向大同公司請求之電線代墊款若干?

㈨大同公司依其與勁博公司之工程契約第18條第3 項第1 款或民法第179 條,請求勁博公司給付大同公司自行洽黑皮公司施作之104 年6 月26日至8 月31日止之工資99萬1306元,有無理由?大同公司以此主張抵銷尚未給付勁博公司之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抵銷有理由,勁博公司得向大同公司請求之剩餘工程款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勁博、大同公司間工程契約、嘉鴻、大同公司間工程契約,均於104 年9 月7 日經大同公司片面終止:查勁博、嘉鴻公司曾於104 年8 月26日以律師函(見建字15號卷三第195 、199 頁)發函予大同公司,表示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於104 年8 月31日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大同公司已收受,大同公司亦於104 年9 月4 日發函(建字15號卷一90、91頁)予勁博公司、嘉鴻公司,表示依雙方工程契約第18條、第24條,終止承攬契約,於104 年9 月7 日送達勁博公司、嘉鴻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兩造雖各自對對方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查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而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無實益,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由第三人接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507 條規定承攬人僅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勁博、嘉鴻公司為承攬人,依前揭說明,並無終止承攬契約之權利,故勁博、嘉鴻公司於104 年8 月26日片面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並非適法,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反觀大同公司為定作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本得隨時、片面終止承攬契約,故不論其援引與勁博或嘉鴻公司之工程契約第24條,終止契約合法與否,其104 年9 月4 日片面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4年9 月7 日送達勁博、嘉鴻公司時,均生終止之效力(至終止之法律依據,尚非本案之爭點,故不予贅述),故勁博、大同公司間工程契約及嘉鴻、大同間公司工程契約均於104年9 月7 日終止,先予敘明。

㈡勁博公司至104 年8 月31日止已估驗完成之工程款金額若干?勁博公司主張金額為2974萬8677元,是否為真?勁博公司扣除大同公司曾給付之2507萬3000元(包含洪巍哲偕同郭軒丞、賴清河向勁博公司拿取之1200萬元),請求大同公司再給付工程款467 萬5677元,有無理由?

⒈勁博公司主張至104 年8 月31日止,已估驗完成之工程款金額為2974萬8677元,已提出104 年4 月1 日至8 月30日即第13至第17期之估驗計價冊彙整表共5 冊為證(卷外放),內含勁博公司之估驗請款單及明細表、施工照片、出廠證明、查驗紀錄等,而大同公司於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此亦表示不爭執(見建字15號卷二第8 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且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勁博公司主張已估驗完成之工程款金額為2974萬8677元,既經大同公司明示「不爭執」,即已成立自認,於其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勁博公司同意前,不得任意撤銷,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⒉大同公司於107 年1 月22日雖具狀撤銷自認,主張應改依台電公司第18期(計至104 年9 月30日止)認可之估驗數量計價,進而主張勁博公司已估驗完成之工程款金額僅2502萬8063元(見建字15號卷五第236 頁),惟其撤銷自認未獲勁博公司同意,而其撤銷自認係以:⑴依勁博、大同公司間工程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第2 項,勁博公司得請款之估驗金額,應以同期經台電公司及開源公司認可之估驗數量乘上契約約定單價計算。⑵勁博公司提出之第17期估驗計價資料,其中勁博公司一契約壹、三「餐廳宿舍新建工程」之累計估驗金額,漏計入至第16期(即至104 年7 月31日止)已完成之金額440 萬1995元(未稅,含稅為462 萬2095元),導致104年8 月31日之估驗請款單所載之累計估驗欄金額有誤,為主要論據,並提出台電公司第18期之工程估驗表、大同公司按上開工程估驗表所示之估驗數量所計算勁博公司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為據(見建字15號卷五第257-306 頁、第239 -249頁),然本件於104 年11月5 日起訴,勁博公司於104 年12月4 日具狀時即檢附上開第13至17期估驗計價冊彙整表,大同公司相隔5 個月,始在105 年4 月19日言辯期日表示不爭執,足見應已經詳細審查,確認勁博公司確已施作估驗計價冊彙整表所示之數量,始明確表示不爭執,復衡酌證人即大同公司派任之系爭工程專案經理沈冠佐亦證述:嘉鴻、勁博公司會把他們製作的估驗、計價資料交給大同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兼品管人員曹永祥,曹永祥會再核對他自己做的查驗資料,再交給我看,我看完會由我或曹永祥送去開源公司,我看只是一個形式,曹永祥若核對沒問題,我不會去刪就直接送給開源公司,第13至17期的估驗計價冊勁博公司、嘉鴻公司有送給我看,我看完以後就直接送給開源營造,我沒有去做刪減(見建字15號卷六第239 頁反面、第241 頁反面),可見當初勁博公司送交大同公司估驗計價時,大同公司品管人員、專案經理對勁博公司提出之估驗數量亦無異議。至於前揭漏計金額部分,勁博公司已於106 年12月20日民事準備七狀具體指明估驗請款資料計算錯誤之處(見建字15號卷五第219-22 0、223-229 頁),而解釋該漏計金額不影響勁博公司所主張估驗金額之正確性,本院因認大同公司未能證明當初通過大同公司估驗計價之金額與事實不符,不能以事後訴訟中之嚴格審查,否定當初大同公司已通過估驗計價之金額,故大同公司撤銷自認,於法不合,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勁博公司主張至104 年8 月31日止,已估驗完成之工程款金額為2974萬8677元,既經大同公司自認,且未經合法撤銷自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⒊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勁博、嘉鴻公司與大同公司之工程契約,已於104 年9 月7 日終止,而勁博公司至104 年8 月31日止,已估驗完成之工程款金額為2974萬8677元,但勁博、大同公司均不爭執大同公司至今僅給付勁博公司2507萬3000元(包含103 年4 月2 日給付1787萬元、12月29日給付90萬3000元、104 年3 月2 日給付420 萬元、7 月28日給付21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勁博公司就差額467 萬5677元(2974萬8677元-2507 萬3000元=467 萬5677元),請求大同公司依雙方工程契約給付,應屬有據。

㈢勁博、嘉鴻公司就洪巍哲偕同郭軒丞向勁博公司拿取之技術服務費1200萬元、偕同賴清河向嘉鴻公司拿取之技術服務費312 萬元,主張大同公司尚有各1200萬元、312 萬元工程款尚未給付勁博公司、嘉鴻公司,依勁博、嘉鴻公司分別與大同公司間工程契約請求大同公司給付,有無理由?大同公司是否已為給付而清償?

⒈查大同公司得以向開源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作,係由勁博公司協助報價,並由中間人郭軒丞居間負責大同公司與開源公司之協調,最終大同公司與開源公司議定之承攬總價為1 億3755萬元(含稅,未稅金額為1 億3100萬元),大同公司於102 年11月8 日製作之簽呈,記載:「本案需支付開源營造技術服務費,支付金額為簽約金額扣除00000000 0元,若接單金額無法高於1 億1968萬元,則不須支付相關費用」,大同公司經理洪巍哲並曾於103 年2 月18日將此簽呈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勁博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該簽呈、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審建字136 號卷第67頁、建字15號卷七第174-175 頁),又勁博公司負責人夏正寰於偵查中曾證述:「洪巍哲說原告要付給開源公司技術服務費,才能拿到這個標案,但是因為原告沒有辦法出這個帳,所以請勁博公司幫忙,幫忙的方式是用工程訂金的方式把這1,600 萬元的技術服務費撥到我們公司帳戶,我再把這筆款項領出來給他們,他們再拿去給開源公司,因為要求這技術服務費包含在工程價金裡面,如果這1,600 萬元的技術服務費,他們全部拿去的話,我們公司實際上拿到工程的價金就是9,867 萬元減1,600 萬元,只有8,267萬元,上述方式我有同意. . . . . 」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重訴59號判決理由肆、一、㈤,建字15號卷七第201 頁反面),核與證人洪巍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512萬元技術服務費是當初在談這個案子的時候,約定給郭軒丞的介紹費,這筆技術服務費後來是由勁博公司支付,因為大同公司把工程發包給勁博公司,由勁博公司支付技術服務費給郭軒丞,勁博公司同意支付這筆錢,因為最後是該公司承攬這個案子,所以該公司願意支付,該公司有核算過這個案子的成本可以等語(見建字15號卷三第107-112 頁),及證人郭軒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錢是勁博公司法定代理人夏正寰拿給我的等語相符(見建字15號卷三第124 頁)。再徵諸大同公司係於103 年4 月2 日各將1787萬元預付款、688 萬9000元預付款撥付予勁博公司、嘉鴻公司後,洪巍哲才偕同郭軒丞至勁博公司拿取技術服務費現金1200萬元,另於103 年9 月2 日偕同大同公司高雄分公司專案經理賴清河至嘉鴻公司拿取技術服務費現金312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足見勁博公司當初與大同公司簽約時,確已同意技術服務費包含在雙方約定之工程價金中,由勁博公司負擔,勁博公司僅實際取得扣除技術服務費後之工程款金額。而其後勁博公司亦確實以大同公司就系爭工程支付之預付款用以給付技術服務費,其中最後一筆312 萬元係因勁博公司已經沒錢,才從嘉鴻公司之預付款中支出,此經勁博、嘉鴻公司自陳在卷(見建字15號卷第334 頁),可證大同公司給付勁博公司、嘉鴻公司預付款後,大同公司經理洪巍哲又偕同郭軒丞或賴清河至勁博、嘉鴻公司取走1200萬元、312 萬元,並非大同公司將預付之工程款取回,而是勁博公司以勁博、嘉鴻公司所收取之工程預付款,用以支付其承諾負擔之技術服務費。而勁博、嘉鴻公司將大同公司給付之工程預付款用以支付勁博公司承諾負擔之技術服務費,乃渠等如何運用工程款之問題,無礙大同公司已給付勁博、嘉鴻公司工程款1200萬元、312 萬元之事實,故勁博、嘉鴻公司主張大同公司未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致勁博、嘉鴻公司受有同額損害,自非屬實,則渠執此依工程契約、民法第511 條、第507 條,請求大同公司再為給付1200萬元、312 萬元予勁博、嘉鴻公司,當屬無據。勁博、嘉鴻公司請求大同公司各給付工程款1200萬元、312 萬元部分既無理由,本院自毋庸審究其請求權是否已時效完成而消滅。

⒉勁博、嘉鴻公司雖另主張勁博公司同意支付技術服務費,係以「順利取得兩造間工程契約全部承攬價金」為停止條件,但勁博、嘉鴻公司施作後,請款不順,未能取得兩造間工程契約全部承攬價金,則停止條件不成就,支付技術服務費之約定即不生效,上述技術服務費遭大同公司及郭軒丞朋分私吞,大同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勁博、嘉鴻公司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大同公司返還1200萬元、312 萬元云云。惟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大同公司已堅決否認私吞上述技術服務費,辯稱技術服務費均由郭軒丞收取,依上說明,自應由勁博、嘉鴻公司舉證證明大同公司確有獲取上述技術服務費,否則即難謂有不當得利可言。惟勁博、嘉鴻公司對於上述技術服務費有流入大同公司一節,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僅陳稱:技術服務費是要付給開源公司的回扣,郭軒丞是大同公司與開源公司之中間人,轉交技術服務費給開源公司,但郭軒丞跟勁博公司負責人夏正寰說開源公司沒拿到技術服務費云云,惟證人郭軒丞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技術服務費是分4 次去拿,我有於103 年4月30日、6 月4 日、7 月30日與洪巍哲一起去勁博公司各拿400 萬元現金,這1200萬元都是我拿走,最後一次312 萬元是大同公司的人沒空叫我自己一個人去,勁博公司說沒有大同公司的人陪同不給我拿,我就叫大同公司自己去拿來給我,後來洪巍哲有在台南市海安路和臨安路口的一間賣普洱茶的飲料店拿給我,好像還有一個同事開車載他來。(問:這些錢給你個人還是要給開源營造?)給我個人的。(問:對於原告主張遭取走的1512萬元並未給開源營造公司,而是你跟大同公司朋分花用,有何意見?)這些錢都是我個人取走的,我根本沒有理由要給大同公司,我介紹工作給大同公司,我又不是下包為何要給大同公司等語(見建字15號卷三第122 、123 、125 頁),與證人洪巍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技術服務費不是給開源營造,是給郭軒丞,1512萬元是郭軒丞全部拿走,前三次我在場看到他拿走,最後一次本來是郭軒丞要自己去拿,但勁博公司要求要有大同公司的人在場見證,所以郭軒丞已經到勁博公司,但沒拿到就回去了,隔天我才跟賴清河一起去拿312 萬,拿到後當天我就跟賴清河一起去台南,在台南某個普洱茶店交付給找郭軒丞,當天是賴清河開車的等語互核一致相符(見建字15號卷三第109 、115 頁),堪認上述技術服務費均係交予郭軒丞,勁博、嘉鴻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款項交予郭軒丞後,有再流向大同公司,則其主張大同公司受有1512萬元之利益,即難認屬實。其據此請求大同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㈣兩造均不爭執嘉鴻公司於施工期間有為大同公司代購電線,而代墊電線款367 萬5119元,大同公司尚未給付予嘉鴻公司,嘉鴻公司依民法第546 條對大同公司有給付電線代墊款367 萬5119元之債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惟大同公司主張曾為嘉鴻公司代償應給付予黑皮公司之104 年5 月26日至6 月25日工程款188 萬4647元,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嘉鴻公司給付,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第1 款、民法第179 條,請求嘉鴻公司給付大同公司自行洽黑皮公司施作之104 年6 月26日至8 月31日止之工資688 萬4070元,並主張與嘉鴻公司對被告之代墊電線款367 萬5119元抵銷,嘉鴻公司否認大同公司有上述得抵銷之債權存在,本院就大同公司所為抵銷抗辯,判斷如下:

⒈大同公司依民法第312 條請求嘉鴻公司給付188 萬4647元部分:

⑴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應解釋為共同債務人以外,因清償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務上就前開「利害關係」之解釋,採從寬立場,對於借款時在場之中人,縱非保證人,若約定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就借款之返還,亦有利害關係(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並未明文規定,第三人須以一定之方式向債權人表明係清償他人之債務,即以言詞為之或其他足令債權人知悉之方式,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承包商對於分包廠商之報酬債務言,業主雖屬第三人,惟分包廠商是否願意繼續施作供料,繫於承包商是否繼續向分包廠商給付報酬,而工作能否完成自與業主之權益有關,故業主應屬民法第311 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得代替承包商對於分包廠商清償報酬債務,分包廠商不得拒絕。業主於清償後,取得原分包廠商對於承包商之報酬債權,並得依此在清償之限度內基於承受法理再向承包商請求給付。

⑵大同公司主張因嘉鴻公司遲未給付其下包黑皮公司之工程款,導致黑皮公司不願繼續施工,大同公司為避免影響施工進度,遂為嘉鴻公司代償104 年5 月26日至6 月25日之工程款188 萬4647元,並主張依民法第312 條,於清償之188 萬4647元範圍內,承受黑皮公司之權利,而得對嘉鴻公司請求,嘉鴻公司則否認大同公司有代償188 萬4647元之事實,陳稱:黑皮公司自104 年5 月26日起係受雇於大同公司、開源公司,由大同公司與黑皮公司約定施工報酬並指揮其施作,勁博、嘉鴻公司亦與大同公司約定自104 年5 月26日起,僅就黑皮公司使用之材料請款,不再就黑皮公司施作之工資請款,故104 年5 月26日起黑皮公司即非勁博、嘉鴻公司之下包,本應由大同公司負擔黑皮公司點工工資,且黑皮公司104年5 月26日至6 月25日之工資188 萬4647元,實係由開源公司付款,而非大同公司付款,故大同公司主張其為嘉鴻公司代償此188 萬4647元,並非事實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黑皮公司負責人王振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黑皮公司是勁博、嘉鴻公司的下包,但只有用一家公司(按:嘉鴻公司)跟我簽約,對我來說這2 間公司是同一家公司,黑皮公司是施作模訓中心及餐廳棟之消防水配管,及空調管線、電線支撐。消防水配管是嘉鴻公司轉包給我的,我有跟勁博公司工地主任鄭立興簽104 年4 月8 日會議紀錄,約定依鄭立興指示出工,並以點工方式、按出工人數計算工程款,之後施作消防管線的錢就確定跟嘉鴻公司請領。黑皮公司從104年2 、3 月份開始施作,黑皮公司104 年8 月以前與嘉鴻、勁博公司約定每月25日請款(請上個月26日到這個月25日的工程款),隔月的10日付款,都是現金匯到黑皮公司帳戶,應該是嘉鴻公司要付給我,從開始施作到6 月10日都有請款正常,7 月10日那次就沒有付款,7 月10日那次應該要付5月26日到6 月25日的工程款,我記得7 月10日那天中午12點我還跟大同公司經理沈冠佐、勁博公司負責人夏正寰一起喝咖啡,沈冠佐說當天會撥款給勁博公司,勁博公司再給我當天應給我的工程款,結果等到2 點確定大同公司不撥款給勁博公司,我就沒拿到錢,大家不歡而散,當時我想要退場,有跟鄭立興說想要退場,但7 月13、14日左右大同公司主動找我,叫我繼續完成工程,說如果嘉鴻公司沒有付錢給我,大同公司會負責付款,會付我嘉鴻公司積欠的工程款,及繼續完成的工程款,大同公司的上包開源公司也有承諾要當保證人,有寫一張文件給我,上面寫大同公司一定會付款給我,所以我就繼續作,開源公司有在104 年7 月13日先匯7 月10日應該要拿到的工程款188 萬4647元給黑皮公司,是用開源公司執行長的太太陳俐君名義匯給我,開源公司是為了要取信我,讓我繼續作,所以先匯這筆錢給我,讓我可以支付7 月15日到期的票款,當時大同公司還沒有確定要接手,所以我跟大同公司、開源公司講好大同公司要付錢給我,開源公司要保證我才願意繼續做,之後大同公司於104 年8 月12日一次將5 月26日到7 月25日2 個月的工程款匯給我,我當天就把這些錢匯回去給陳俐君,所以104 年5 月25日以前的工程款都是勁博公司付的,104 年5 月26日以後的工程款一直到現在都是大同公司付的。我原本在104 年6 月29日有開給嘉鴻公司188 萬4647元的請款發票,是嘉鴻公司104 年7月10日應該給付而沒付的款項,後來嘉鴻公司沒付,大同公司付款後,我有補開1 張同額發票給大同公司等語明確(見建字15號卷二第210-1 、211 、211-1 、212 、212-1 、215 、215-1 、216 、216-1 頁、建字15號卷五第162 、163、164 頁),並提出由鄭立興、王振漢分別代表嘉鴻公司、黑皮公司而簽署、內容約定嘉鴻公司委請黑皮公司派員以點工方式施作消防配管工作,並議定各項點工工資之會議記錄為佐(見建字15號卷二第252 頁),而黑皮公司確有於104年6 月29日開立買受人為嘉鴻公司、金額合計為188 萬4647元之發票2 張,之後又於104 年7 月20日開立買受人為大同公司、金額同為188 萬4647元之發票1 張,有發票在卷可證(見建字15號卷二第88-1頁、建字15號卷一第96頁),與王振漢之證述吻合,又王振漢證述開源公司有以陳俐君名義於104 年7 月13日將188 萬4647元匯予黑皮公司,之後大同公司於104 年8 月12日匯款490 萬2131元至黑皮公司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號帳戶(真實帳號詳卷),黑皮公司於當日即再將188 萬4647元匯回陳俐君等情,亦與王振漢提出之黑皮公司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比對相符(見建字15號卷二第258-263 頁),足見其證述與事證相符,堪值採信。

②證人王振漢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正常來講,誰來點工,我就對那個點工的人請求款項(見建字15號卷二第218 頁),而經比對卷附紀錄黑皮公司每日出工人數之派工申請單或出工紀錄表(見建字15號卷一第113 、119-152 、166-21 7、218-233 、253-326 頁),可發現至104 年7 月10日為止,派工申請單之抬頭皆記載嘉鴻公司,且由勁博、嘉鴻公司之工地主任鄭立興或同公司之會計陳儒玉簽名確認,104 年7 月12日起派工申請單之抬頭變為開源公司,在其上簽名確認之人變為開源公司副理李百謀,責任歸屬欄記載大同公司,嗣104 年7 月21日,在出工紀錄表簽名確認之人又變更為大同公司之沈冠佐或曹永祥。依證人鄭立興、王振漢一致證述:派工申請單是要證明每天有出工人數,鄭立興在上面簽名是證明當天他確實有看到這些出工人數,給鄭立興簽名是因為他是工地主任,如果鄭立興不在陳儒玉會代簽等語(見建字15號卷五第167 頁),及證人王振漢另證述:104 年7月10日確定沒辦法付款,隔天我就想停工,是開源公司執行長叫我繼續施作,說要先墊款給我,我才繼續作,所以7 月10日以後就換成開源公司的出工紀錄表,由開源公司人員來點工,104 年7 月12日出工紀錄表承辦人欄簽名的人是開源公司副理李百謀,責任歸屬那一欄寫「大同」是李百謀寫的,意思就是大同要付錢,104 年7 月21日出工紀錄表簽名的人換成沈冠佐,是因為7 月11日到21日這中間,大同公司又接手了原本嘉鴻公司要做的工程,所以就換成大同公司來點工,從沈冠佐以後就一直是大同公司的人在點工簽名,所以之後跟大同公司的請款期間也改成從21日到隔月20日,104年7 月5 日鄭立興還在派工申請單上簽名,到7 月5 日還是鄭立興負責點工等語(見建字15號卷五第168 、169 頁、卷二213 頁),可證黑皮公司在104 年7 月10日以前均係作為嘉鴻公司之下包商,由嘉鴻公司點工指揮其施工,則黑皮公司於104 年5 月26日至6 月25日之施工報酬,自應由嘉鴻公司支付。此由王振漢證述:我確定104 年6 月份的工程款大同公司都是幫嘉鴻公司付的,104 年7 月10日嘉鴻公司也說當天會給我款項等語(見建字15號卷二第214-1 、217 頁),及嘉鴻公司於另案提出之答辯狀,載明「嘉鴻公司向大同公司請款258 萬5764元,就是要用於先支付黑皮公司104 年6 月工程款約188 萬4647元,餘額支付其他貨款」(見建字15號卷三第25頁),益臻明確。從而嘉鴻公司主張黑皮公司從104 年5 月26日起即非嘉鴻公司之下包,嘉鴻公司無給付工程款義務云云,要非可採。

③承上,大同公司確有在嘉鴻公司於104 年7 月10日無力支付黑皮公司之工程款188 萬4647元後,為使黑皮公司得以繼續施作,避免影響工進,而清償嘉鴻公司積欠黑皮公司之工程款188 萬4647元。此188 萬4647元雖先由開源公司於104 年7 月13日墊付,但最終仍由大同公司負擔,嘉鴻公司主張此188 萬4647元為開源公司給付,非大同公司清償,尚不足採。黑皮公司在104 年7 月10日以前,雖僅為嘉鴻公司之下包商,與大同公司無契約關係,但黑皮公司是否願意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事關大同公司能否依其與開源公司之契約如期完工,不受逾期違約金之處罰,是依前揭說明,大同公司應屬民法第311 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再根據大同公司於104 年7 月30日寄送勁博、嘉鴻公司之函文載明:「因嘉鴻公司遲未給付下屬包商黑皮公司6 月份工程款,7 月份工程款亦告知無法給付,已嚴重影響廠商進場意願及施工進度,為免工進延遲,我方將代嘉鴻公司給付給付6月份工程款188 萬及7 月份工程款301 萬,所付款項再自勁博、嘉鴻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見建字15號卷一第92頁),亦可知大同公司係基於代嘉鴻公司清償之意,付款予黑皮公司,符合民法第312 條第三人清償之要件,故大同公司清償嘉鴻公司積欠黑皮公司之工程款188 萬4647元後,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於清償之188 萬4647元範圍內,即承受債權人即黑皮公司對嘉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故大同公司據此請求嘉鴻公司給付工程款188 萬4647元,即屬有據。

④嘉鴻公司雖質疑188 萬4647元其中包含五金材料或相關材料之款項,並非點工工資,黑皮公司應不得向嘉鴻公司請求,然證人王振漢、鄭立興均一致證述:嘉鴻公司與黑皮公司在會議紀錄有約定施作現場所需使用之鐵管、彎頭零件、銲條等五金材料,是由嘉鴻公司提供,但黑皮公司作嘉鴻公司下包期間,實際上都是黑皮公司代購五金材料再向嘉鴻公司請款,只有管件料才是嘉鴻公司提供,所以黑皮公司會就代購的五金材料向嘉鴻公司請款,五金耗材的錢還是由嘉鴻公司支出,所以沒有違反會議紀錄等語(見建字15號卷五第165、166 頁),從而黑皮公司本得就所購買用以施工之五金材料,向嘉鴻公司請款,嘉鴻公司此部分質疑並無理由。此外,衡諸黑皮公司於104 年6 月29日即開立188 萬4647元之請款發票予嘉鴻公司,有該發票在卷可憑(見建字15號卷二第88-1頁),王振漢並證述:104 年7 月10日嘉鴻公司也說當天會給我款項,後來是大同公司沒有付給嘉鴻、勁博公司,嘉鴻、勁博公司才沒辦法付錢等語(見建字15號卷二第217頁),足徵嘉鴻公司對於黑皮公司就104 年5 月26日至6 月25日之點工工資、五金耗材所得請款之金額(188 萬4647元),已同意給付,是嘉鴻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一金額再為爭執,洵非可採。

⑶嘉鴻公司固主張與大同公司有協議104 年6 月後,黑皮公司施作之工項,嘉鴻公司僅就材料費用向大同公司請款,不請領工資,故大同公司不能再向嘉鴻公司請求黑皮公司工資云云,惟查:

①證人沈冠佐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問:對於勁博、嘉鴻公司主張有與大同公司約定從104 年6 月以後,黑皮公司施作的工項,勁博、嘉鴻公司只就材料費用向大同公司請款,工資則不請款,有何意見?),有這件事,當時勁博公司負責人或鄭立興都有跟我說,因為黑皮公司的工資是大同公司給付,所以勁博、嘉鴻公司只就進場的材料費向大同公司請款,工資不請款,大同公司也同意。但是我有聽大同公司的楊澤欣他們在討論,認為解約前大同公司只是代付,勁博、嘉鴻公司雖然不請款,但大同公司日後還是可以就代付的錢向勁博、嘉鴻公司要等語(見建字15號卷六第242 反面),復參以大同公司於104 年7 月30日尚寄送勁博、嘉鴻公司函文,載明:「因貴司遲未給付下屬包商黑皮公司6 月份工程款,7 月份工程款亦告知無法給付,已嚴重影響廠商進場意願及施工進度,為免工進延遲,我方將代貴司給付6 月份工程款188 萬及7 月份工程款301 萬,所付款項再自貴司工程款中扣除」(見建字15號卷一第92頁),可見大同公司雖有與勁博、嘉鴻公司議定104 年6 月以後,就黑皮公司施作之項目,勁博、嘉鴻公司僅就材料費用請款,但僅係因黑皮公司之工資由大同公司代為給付,為避免大同公司尚須從嘉鴻、勁博公司工程款扣除之麻煩,因而請嘉鴻、勁博公司就工資暫不請款,並無此後即由大同公司承擔黑皮公司工資,勁博、嘉鴻公司因而免責之意。從而嘉鴻公司主張大同公司不能再就代墊之工資費用,向嘉鴻公司請求,並非有據。

②再嘉鴻公司主張黑皮公司施作屬嘉鴻公司應施作範圍之項目,為工項壹、二.17 灑水系統工程、壹. 二.19 潔淨藥劑氣體滅火系統工程、壹. 三.17.室內消防栓系統工程、壹. 三. 18灑水系統工程、壹. 三.19.泡沫滅火系統工程、壹. 三. 21(1 )潔淨藥劑氣體滅火設備及配管等項目,業經證人王振漢確認無誤(見建字15號卷五第164 頁),嘉鴻公司就其中壹. 二.17 灑水系統工程、壹. 三.17 室內消防栓系統工程、壹. 三.18 灑水系統工程、壹. 三.19 泡沫滅火系統工程等工項於104 年6 月份之施工,在估驗計價時,均有在「施工及運雜費」請款,此有嘉鴻公司104 年6 月份第15期估驗資料冊彙整表,及嘉鴻公司提出之原證25估驗請款明細統計表在卷可證(見卷外放、建字15號卷三第247 頁),嘉鴻公司就「施工運雜費」欄之請款,雖再以:請款內容實際上是請領零件耗材、大小五金,依實際花費請款等語解釋,並提出104 年6 至8 月請款之材料發票為證(見重訴字第405 號卷五第74-100頁,即該案被證85、86、87),然而開源營造公司107 年12月24日開源(大林營運生活二)字第180014號函、台電公司108 年1 月15日南施字第1073633446號函均載明:「施工及運雜費」僅指設備管線(含另料)之運送費用及施工工資,不包含施工廠商使用之零件耗材、大小五金,零件耗材及大小五金係列在「設備、管線另料及管吊支架」(見建字15號卷六第294 、295 頁),與勁博、嘉鴻公司所述不合,且從嘉鴻、勁博公司已提出之104 年6 、7 、8 月估驗計價資料,尚無法對照出列在施工及運雜費之請款實為五金另料之費用,嘉鴻公司主張原證8 估驗請款資料所列「施工及運雜費」之請款金額,包含嘉鴻、勁博自己施工之設備安裝、塑膠管工程之工資、黑皮公司施工所使用原告提供之五金、零件耗料材料費云云,難認可採。

⒉大同公司依嘉鴻、大同公司間工程契約第18條第3 項第1 款或民法第179 條,請求嘉鴻公司給付大同公司自行洽黑皮公司施作之104 年6 月26日至8 月31日止之工資688 萬4070元部分:

⑴查嘉鴻、大同公司間工程契約第18條第3 項第1 款明訂:「履約中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嘉鴻公司)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落後百分之五以上,或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甲方(即大同公司)得採行下列措施:一、通知乙方限期改善。經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後,乙方未積極改善者,甲方得暫停核發估驗應得款,並得自行或洽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該費用由乙方負擔。」(見審建字136 號卷第42頁),大同公司雖據此主張嘉鴻公司施工品質不良且施工進度落後5 ﹪以上,自104 年7 月12日起未派工進場施作,違反契約約定之竣工期限,屢次催告皆無法改善,大同公司依約得自行僱工洽黑皮施作,且終止前即104 年6 月26日至8 月31日自行僱用黑皮公司所支出之工資688 萬4070元應由嘉鴻公司負擔,惟姑不論嘉鴻公司有無進度落後5 ﹪以上或施工品質不良、104 年7 月12日以後未出工等情形,大同公司得適用上開契約條款自行洽第三人施作,並將費用歸由嘉鴻公司負擔之前提要件,乃「大同公司有通知嘉鴻公司限期改善,嘉鴻公司仍未積極改善」,而大同公司就此一通知限期改善之證據,僅主張、提出被證43即大同公司於104 年8 月31日寄發予嘉鴻公司之函文(見建字15號卷七第154 頁反面、卷三第557 頁),然而如前所述,大同公司於107 年7 月10日之後即自行洽黑皮公司施作,且至遲於104 年7 月21日即由大同公司負責點工指揮黑皮公司施工,上開函文係104 年8 月31日始寄發,顯非洽黑皮施工前所為限期改善通知,且上開函文記載:「因貴公司現場人員編制嚴重不足,導致現場無人管控施作材料存貨、進料查驗、圖資送審、套繪施工圖、相關系統介面協調及現場整合等問題,已造成囤工待料並嚴重影響現場工進,請貴公司務必於104 年8 月30日前,派遣至少三名相關經驗工程師至現場協助解決上開系統介面協調問題並加強控管施工進度,以利後續工進。屆期若未獲解決,本公司不再另行發文通知,逕以貴公司費用補足相關人力。」(見建字15號卷三第557 頁),所指欠缺之人力是工程師,難認是黑皮公司提供之消防水配管配線點工,故上開函文所通知限期改善情形,亦難認與黑皮公司有關,從而大同公司無法證明其在自行洽黑皮公司施作前,有對嘉鴻公司完成限期改善之通知,自與上開契約條款之要件不合,而不得依據上開契約條款,就自行僱黑皮公司所支出之費用,請求嘉鴻公司負擔。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嘉鴻、大同公司之工程契約係於104 年9 月7 日終止,且黑皮公司於104 年6 至8月間,有施作屬嘉鴻公司依約應施作之工項壹、二.17 灑水系統工程、壹. 二.19 潔淨藥劑氣體滅火系統工程、壹. 三.17.室內消防栓系統工程、壹. 三.18 灑水系統工程、壹.三.19.泡沫滅火系統工程、壹. 三.21 (1 )潔淨藥劑氣體滅火設備及配管等項目,業如前述,則就黑皮公司於104 年6 月26日至8 月31日止施作上述嘉鴻公司依約應施作之項目,所應支付黑皮公司之工資及材料費,本屬嘉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需支出之成本,現因大同公司自行洽黑皮公司施作並支付工資、材料費,致嘉鴻公司受有毋庸給付之利益,大同公司則受有支出費用之損失,而對大同公司而言,嘉鴻公司受有此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大同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就嘉鴻公司所受毋庸支付黑皮公司104 年6 月26日至8月31日施作上述工項之工資、材料費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嘉鴻公司返還,應屬有據。

⑶惟就大同公司得請求嘉鴻公司返還之金額方面,大同公司主張104 年6 月26日至8 月31日止,自行洽黑皮公司施作嘉鴻公司應施作項目,所支出之工資費用為688 萬4070元,此一金額係將黑皮公司於此期間向大同公司請款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下列方式逕自區分為施作勁博或嘉鴻公司之工項之金額:①派工申請單未特別註明為消防工程,甚至直接註明係空調部分,均認定該部分工作歸屬勁博公司,其餘則為嘉鴻公司。②黑皮公司檢附之出工資料,工種之記載分為消防、銲工、空調等,消防歸屬嘉鴻公司,空調歸屬勁博公司,銲工部分,依其註記,若屬於水電或空調則屬於勁博公司,若屬消防,則為嘉鴻公司,若同一人之工作內容消防與空調並列,則該部分之費用由勁博、嘉鴻公司均分(見建字15號卷二第85-1-86 頁),再將嘉鴻公司之部分剔除派工申請單或工作紀錄表有紀錄「修改」部分之工資22萬500 元(含稅)、材料費5 萬4550元,最後嘉鴻公司部分再扣除黑皮公司施作壹. 二.19 「潔淨藥劑氣體滅火系統工程」之工資及材料費190 萬353 元後,得出688 萬4070元(見建字15號卷五第324 頁、卷七第22-22 頁反面、146-147 頁)。嘉鴻公司對大同公司有付款予黑皮公司並不爭執,但爭執此一金額未正確區分黑皮公司施作嘉鴻或勁博公司之工資,亦未能剔除因台電公司設計圖說錯誤或變更設計而修改重做等非可歸責於嘉鴻公司之工資,亦爭執黑皮公司在此期間內施作壹. 二.19 「潔淨藥劑氣體滅火系統工程」之金額是否為190 萬353 元。

⑷嘉鴻公司對於大同公司就黑皮公司費用係施作勁博或嘉鴻公司工項之區分雖有爭執,然大同公司之區分方式,已符合嘉鴻公司承攬消防工程,勁博公司承攬水電、空調工程之事實,而大同公司之區分結果,費用大部分集中在嘉鴻公司,亦符合王振漢證述:我負責的部分應該主要是嘉鴻公司轉包給我的(見建字15號卷二第211 頁),及當初僅有嘉鴻公司與黑皮公司簽約(即建字15號卷二第252 頁之會議記錄)之情,再衡酌當時黑皮公司之工作情形,僅有卷內出工記錄表、派工申請單可事後審認,而出工記錄表、派工申請單當初製作時,並未嚴格區分係施作勁博或嘉鴻公司之工項,僅粗略記載水電或消防、空調等工種及工作內容,本院認大同公司依出工記錄表上之工種、工作內容之歸類方式,已屬最明確簡單並兼顧公平之方式,加以勁博、嘉鴻公司亦未能提出更為精準之分類方式,或提出實證證明大同公司所指有誤,本院因認大同公司之分類方式尚屬可採。

⑸黑皮公司就104 年6 月25日至7 月20日之施工,向大同公司請款之材料費中,包括一筆黑皮公司工具因接錯電源而造成之損壞賠償費用3 萬1500元(含稅為3 萬3075元),此有黑皮工程損壞單據在卷可稽(見建字15號卷二第119-1 頁)而造成損壞之原因,係因開源公司接電有問題,導致跳電,此業經證人王振漢、鄭立興證述明確(見建字15號卷五第170頁),證人鄭立興並證稱:當時我請黑皮公司把已損壞不能修理之工具集中放置,可以修的修理單據交給我,當時我是準備向開源公司求償(見建字15號卷五第170 頁),可見黑皮公司後來雖向大同公司請款並取得損害賠償金,但最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為開源公司,而非嘉鴻公司,故此部分損壞賠償費用33,075元自非嘉鴻公司應給付之費用,不能列入其不當得利金額,從而大同公司就104 年6 月25日至7 月20日之施工,給付嘉鴻公司之工資及材料款231 萬6136元,應扣除此3 萬3075元。

⑹又黑皮公司施作之壹. 二.19 「潔淨藥劑氣體滅火系統工程」,為嘉鴻公司依約應施作項目,含設備、連工帶料工程款金額為787 萬9644元。嘉鴻公司就該工程之消防水配管施工找黑皮公司以點工方式施作,但大同公司於104 年7 月23日寄發被證48之函文予嘉鴻公司,向其表示潔淨氣體設備將改由大同公司自行採購,費用再自嘉鴻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以利後續工程施作(建字15號卷七第60頁),之後大同公司即於104 年8 月5 日自行向訴外人廣進防災興業有限公司採購該工項之設備,未交予嘉鴻公司施作,亦未給付嘉鴻公司相關工程款。黑皮公司在104 年6 月25日至8 月31日期間,仍陸續施作壹. 二.19.(1 )「潔淨藥劑氣體滅火設備及配管」之配管工作,該工項之施工進度(完工比例)於104 年6月25日為74.0625 ﹪,104 年8 月31日為97.0313 ﹪。嘉鴻公司該工項之配管工資,至今未向大同公司計價請款。大同公司至104 年9 月30日為止,亦未就該工項向開源公司計價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則在計算嘉鴻公司免付黑皮公司工程款之不當得利金額時,自應扣除嘉鴻公司因黑皮公司就該工項之施作,本得向大同公司請款之配管工資。大同公司基此即以該工項104 年6 月25日至8 月31日間完成進度為22.9688 ﹪、該工項之工程款金額787 萬9644元,比例計算出黑皮公司完成金額為180 萬9860元,加計營業稅為190 萬353 元,而同意不區分材料、工資,扣除190 萬353 元(建字15號卷七146 頁反面)。嘉鴻公司雖對此一扣除金額有所爭執,並主張曾要求追加該工項之工程款,經大同公司之專案經理沈冠佐同意,因而亦於104 年5 月26日發函向開源公司要求追加工程款,更提出經沈冠佐批示之追加報價憑單、大同公司104 年5 月26日函文為憑(見建字15號卷四第206 頁、卷三第251-252 頁),然大同公司雖發函予開源公司要求追加設備相關費用及趕工費用,惟並未獲得開源公司同意變更(見建字15號卷三第256 頁),且觀諸沈冠佐批示之內容:「此追加費用我方會向開源追加,後續再依合約數量增減議價完成後辦理追加減. . . . .」(見建字15號卷四第206 頁),其僅承諾會向開源公司提出嘉鴻公司之追加報價憑單而申請追加,後續再辦理議價及追加減,而開源公司既未同意追加,卷內亦無大同公司再與嘉鴻公司就追加工程款議價之事證,自不足以認定大同公司有同意嘉鴻公司之追加工程款。本院復審酌嘉鴻公司要求追加工程款,依其所述係因原本僅施作單層,為符合消防署審查而要拆掉重做成三層(見建字15號卷三第405 頁),而其欲追加之配管工料費用為210 萬元(見前揭追加報價憑單),以其拆除並重新施作3 層所追加之配管工料費用為210 萬元(不含稅,含稅為220 萬5000元)計算,施作原契約預定之一層所估算之配管工料費用約為73萬5000元(220 萬5000元÷3 =73萬5000元),則大同公司就嘉鴻公司得請求之配管工料報酬,以190 萬353 元計算,對嘉鴻公司並無不利,並無調整之必要。從而大同公司得對嘉鴻公司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再扣除190 萬353 元。

⑺再證人王振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為大同公司給付給黑皮公司之費用會過高,主要是因為有拆除重做的錢,104 年6 月25日大同公司的楊處長來找我談,當時我就有跟楊處長說設計圖有錯誤,消防管線、泡沫管線、給水管線的圖跟原審圖不同,我是依照設計圖在施工,但是原審圖才是要送消防審查的圖,我在施作期間就有發現設計圖的天花板會跟原審圖的消防管線重疊,所以後來要修改把消防管線提高,我104 年4 月就開始反應,但得到的回覆都是繼續作,到後來才有修改,到決定修改的時候我的主管線已經做好85﹪,壹. 二.17 (10)、壹. 二.19 (1 )、壹. 二.12 (16)修改的範圍很大,幾乎等於全部拆除重做,包括給水系統、灑水系統、高壓氣體泡沫系統、室內消防栓系統都有拆除重做,模訓中心與餐廳宿舍整棟每一樓都有修改。做好85﹪主管線又拆除重做是在大概104 年7 月以後。派工申請單或出工紀錄表寫到「修改」的就是我剛才說主管線拆除重做的,出工紀錄表寫到的「修改」,有包含拆除及重新安裝,但我不知道如何計算拆除重做的費用,因為拆除重做的費用還包括重做的材料及安裝的工錢。主管線的拆除修改一天都至少需要2 到3 個人力,所以如果修改項目是2 個以上的人力,應該就是作主管線的修改,修改的期間大概有4 個月,但不是所有的人力都集中在作修改。拆除重做的花費的工程款比原本施作的工程款還要多,因為要拆除原本的管線再重裝上去,比原本只有裝上去的費用多出一倍的錢,後來為了符合消防審查圖拆除重做的工程款大概有2 、3000萬元。104 年7、8 月到12月間,我出工的人數大概有1/3 是在做新的工程,2/3 是在做上述拆除重做的部分。我有聽大同公司沈經理跟開源公司在講這可以變更修改追加款項等語(見建字15號卷五第171-172 、173 、174 、175 、176 頁、卷二第214-4頁),可見黑皮公司之工資、材料費用,其中確含有因圖說錯誤而拆除重做之工資,此部分拆除重做非可歸責於嘉鴻公司,嘉鴻公司主張此部分拆除重做之工資、材料費非其應負擔,應屬有據。

⑻大同公司雖主張其已將拆除修改工資剔除,並將剔除部分均歸類為原本嘉鴻公司應施作之部分,但仍有少算拆除工資,例如104 年7 月18日出工紀錄表(見建字15號卷一第146 頁),有記載鍾家生、黃愷威、劉文欽之工作內容為模訓3 樓消防空調修改,但大同公司並未將之剔除;104 年7 月21日出工記錄表(見建字15號卷一第167 頁),有記載汪家豪、呂春臨之工作內容為修改消防空調管,但大同公司並未將之剔除;104 年8 月1 日出工記錄表(見建字15號卷一第182頁),有記載鍾家生、黃仲鯨之工作內容為1 樓修改管,但大同公司並未將之剔除。另王振漢亦證述:修改了之後一定要進行研磨、油漆、車牙等相關工作,出工記錄表記載「研磨」,如果前一天有拆除重做,則這天的研磨可能是做新的,也可能是作拆除重做的,我們會看哪裡要先趕進度,油漆也是一樣,有可能作新的,也可能作拆掉重做的(見建字15號卷五第182 頁),則出工記錄表記載施作「研磨」、「油漆」、「車牙」之工人,亦無法排除是在施作拆除重做之部分,大同公司亦未將之剔除。再者,證人王振漢證述拆除重做之費用除了工資外,尚有重做之材料費及安裝之工資(見建字第15號卷五第176 頁),而大同公司亦無法明確區分拆除重新安裝之材料費若干,僅以其自行計算而有缺漏之拆除修改工資占全部工資費用之比例,乘上全部材料費,而得出修改重做之材料費為5 萬4550元而將之扣除,則大同公司據此計算出之剩餘費用金額,自難認已全數剔除拆除重做之費用。尤其104 年6 月25日至8 月31日止約2 個月期間,大同公司給付黑皮公司關於嘉鴻公司應施作項目之費用高達905萬9473元(231 萬6136元+469萬1483元+205萬1854元=905萬9473元),對照大同、嘉鴻公司之工程契約就這些項目之施工所約定之工程款價格(如附表二),大同公司給付之金額顯逾契約價格甚多,可見王振漢證述因拆除重做,另增加2 倍之費用,應屬真實,考量出工記錄表僅係概略記載,未能顯現當天工作內容之全貌,本院認為以王振漢證述出工人數有1/3 在做新的工程,其餘2/3 在做拆除重做,則黑皮公司實際施作非拆除重做之工程費用,應以其請款費用之1/3計算,始為適當。則以附表編號1 、2 、3 施作嘉鴻公司工項之金額加總即231 萬6136元+469萬1483元+205萬1854元,扣除前述黑皮公司損害賠償費用3 萬3075元,再扣除前述嘉鴻公司就潔淨藥劑氣體滅火設備及配管」所得請求之配管工資190 萬353 元,剩餘金額為712 萬6045元,此一金額再乘以1/3 即為237 萬5348元。故大同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就嘉鴻公司所受毋庸支付黑皮公司104 年6 月26日至8 月31日施作上述工項之工資、材料費之利益,得請求嘉鴻公司返還237 萬5348元。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嘉鴻公司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對大同公司有給付電線代墊款367 萬5119元之債權,惟大同公司依民法第312 條、第179 條,亦各得請求嘉鴻公司給付188 萬4647元、237 萬5348元,合計425 萬9995元,並得以之抵銷嘉鴻公司之電線代墊款,經抵銷後,嘉鴻公司已無餘額可請求大同公司給付。

㈤大同公司依與勁博公司之工程契約第18條第3 項第1 款或民法第179 條,請求勁博公司給付大同公司自行洽黑皮公司施作之104 年6 月26日至8 月31日止之工資99萬1306元,並以此主張抵銷尚未給付勁博公司之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抵銷有理由,勁博公司得向大同公司請求之剩餘工程款若干?

⒈查勁博、大同公司間工程契約第18條第3 項第1 款明訂:「履約中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勁博公司)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落後百分之五以上,或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甲方(即大同公司)得採行下列措施:一、通知乙方限期改善。經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後,乙方未積極改善者,甲方得暫停核發估驗應得款,並得自行或洽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該費用由乙方負擔。」(見審建字136 號卷第12、21、32頁),大同公司雖據此主張勁博公司施工品質不良且施工進度落後5 ﹪以上,自104 年7 月12日起未派工進場施作,違反契約約定之竣工期限,屢次催告皆無法改善,大同公司依約得自行僱工洽黑皮施作,且終止前即104 年6 月26日至8 月31日自行僱用黑皮公司所支出之工資99萬1306元應由勁博公司負擔,惟姑不論勁博公司有無進度落後5 ﹪以上或施工品質不良、104 年7 月12日以後未出工之情形,大同公司得適用上開契約條款自行洽第三人施作,並將費用歸由勁博公司負擔之前提要件,乃「大同公司有通知勁博公司限期改善,勁博公司仍未積極改善」,而大同公司就此一通知限期改善之證據,僅主張、提出被證43即大同公司於104 年8 月31日寄發予勁博公司之函文(卷附函文受文者雖為嘉鴻公司,但正本另有寄送勁博公司,見建字15號卷七第154 頁反面、卷三第557頁),然如前所述,大同公司於107 年7 月10日之後即自行洽黑皮公司施作,且至遲於104 年7 月21日即由大同公司負責點工指揮黑皮公司施工,上開函文係104 年8 月31日始寄發,顯非洽黑皮施工前所為限期改善通知,且上開函文記載:「因貴公司現場人員編制嚴重不足,導致現場無人管控施作材料存貨、進料查驗、圖資送審、套繪施工圖、相關系統介面協調及現場整合等問題,已造成囤工待料並嚴重影響現場工進,請貴公司務必於104 年8 月30日前,派遣至少三名相關經驗工程師至現場協助解決上開系統介面協調問題並加強控管施工進度,以利後續工進。屆期若未獲解決,本公司不再另行發文通知,逕以貴公司費用補足相關人力。」(見建字15號卷三第557 頁),所指欠缺之人力是工程師,難認係黑皮公司提供之空調管線點工,故上開函文所通知限期改善情形,亦難認與黑皮公司有關,從而大同公司無法證明其在自行洽黑皮公司施作前,有對勁博公司完成限期改善之通知,自與上開契約條款之要件不合,而不得依據上開契約條款,就自行僱黑皮公司所支出之費用,請求勁博公司負擔。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勁博、大同公司之工程契約係於104 年9 月7 日終止,且黑皮公司於104 年6 至8月間,有施作屬勁博公司依約應施作之工項即壹. 二.12.給水系統設備工程、壹. 二.24 空調水管工程、壹. 三.11 給水系統設備工程、壹. 三.26 空調水管工程等項目,此為勁博公司於原證25之統計表所列明(見建字15號卷三第247 頁),並經證人王振漢確認無誤(見建字15號卷五第164 頁),勁博公司固援引王振漢證述:空調管線不是嘉鴻公司或勁博公司叫我做的,大同公司叫我也做空調管線,我才開始作空調管線,空調管線的施工報酬當初是跟大同公司的楊澤欣處長約定的等語(見建字15號卷五第163 頁),主張係大同公司自行僱請黑皮公司施作空調管線,不應由勁博公司支付黑皮公司之施作工資,另主張與大同公司有協議104 年6 月後,黑皮公司施作之工項,勁博公司僅就材料費用向大同公司請款,不請領工資,故大同公司不得再向勁博公司請求黑皮公司工資云云,惟證人沈冠佐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問:對於勁博、嘉鴻公司主張有與大同公司約定從104 年6 月以後,黑皮公司施作的工項,勁博、嘉鴻公司只就材料費用向大同公司請款,工資則不請款,有何意見?),有這件事,當時勁博公司負責人或鄭立興都有跟我說,因為黑皮公司的工資是大同公司給付,所以勁博、嘉鴻公司只就進場的材料費向大同公司請款,工資不請款,大同公司也同意。但是我有聽大同公司的楊澤欣他們在討論,認為解約前大同公司只是代付,勁博、嘉鴻公司雖然不請款,但大同公司日後還是可以就代付的錢向勁博、嘉鴻公司要等語(見建字15號卷六第242 反面),復參以大同公司於104 年7 月30日尚寄送勁博、嘉鴻公司函文,載明:「因貴司遲未給付下屬包商黑皮公司6 月份工程款,7 月份工程款亦告知無法給付,已嚴重影響廠商進場意願及施工進度,為免工進延遲,我方將代貴司給付6 月份工程款188 萬及7 月份工程款301 萬元,所付款項再自貴司工程款中扣除」(見建字15號卷一第92頁),可見大同公司雖有與勁博、嘉鴻公司議定104 年6 月以後,就黑皮公司施作之項目,勁博、嘉鴻公司僅就材料費用請款,但僅係因黑皮公司之工資由大同公司代為給付,為避免大同公司尚須從嘉鴻、勁博公司工程款扣除之麻煩,因而請嘉鴻、勁博公司就工資暫不請款,並無此後即由大同公司承擔黑皮公司工資,勁博、嘉鴻公司因而免責之意。本件空調管線雖由大同公司指示黑皮公司施作,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大同公司與勁博公司議定收回該工項由大同公司承攬,則黑皮公司施作之內容既仍為勁博公司在契約終止前所應施作,黑皮公司於104 年6 月26日至8 月31日止施作上述勁博公司依約應施作之項目,所應支付黑皮公司之工資,即屬勁博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需支出之成本,現因大同公司自行洽黑皮公司施作並支付工資,致勁博公司受有毋庸給付之利益,大同公司則受有支出費用之損失,對大同公司而言,勁博公司受有此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大同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就勁博公司毋庸支付黑皮公司104 年6 月26日至8 月31日施作上述工項工資之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勁博公司返還,應屬有據。至於勁博公司縱有因其與大同公司之協議,而未就黑皮公司施作部分之工資報估驗計價,或短少報估驗計價,因而未獲得或短少工資,亦僅係計算勁博公司所受利益即得以免付之金額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⒊大同公司主張其自行洽黑皮公司於104 年6 月26日至8 月31日止,施作勁博、嘉鴻公司依約應施作之工項,其中施作勁博公司依約應施作之空調工項,係支付工資99萬1306元一節,已提出黑皮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請款單及所檢附之工具箱會議紀錄、派工申請單、出工記錄表為憑(見建字15號卷二第95-115-1、000-000-0 頁、161-171 頁),並說明區分勁博、嘉鴻公司之方法(如本院之判斷㈣⒉⑶所載),勁博公司對於大同公司有支出上述費用亦不爭執,但爭執大同公司就黑皮公司費用係施作勁博或嘉鴻公司工項之區分結果,而本院對於大同公司之分類方式已予採認,業如前述,故大同公司主張其自行洽黑皮公司於104 年6 月26日至8 月31日止,施作勁博公司依約應施作之空調管線所支付之工資為99萬1306元,堪認屬實。

⒋勁博公司固因大同公司自行洽黑皮公司施作且給付工資,而受有毋庸支付工資為99萬1306元之利益,但勁博公司在此期間因黑皮公司之施作,本得向大同公司請求之施工及運雜費,經比對104 年6 月25日、8 月30日之施工進度、104 年8月31日止之累計估驗金額,確發現勁博公司有短少之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而短少金額累計達114 萬8630元(計算式:9 萬1776元+44 萬6500元+8萬2354元+52 萬8000元=114萬8630元),則勁博公司短少請領之工資114 萬8630元,尚高於其因大同公司代僱工而少付之工資99萬1306元,就此而言,即難認勁博公司受有不當得利,故大同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勁博公司返還99萬1306元,即無理由,自亦無從以此債權抵銷前述尚未給付勁博公司之工程款。

⒌承上,大同公司對勁博公司之抵銷為無理由,勁博公司得對大同公司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467 萬5677元。勁博公司就此一金額雖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惟勁博公司之起訴狀就該部分請求,原僅請求431 萬4748元(見審建字136 號卷第3 頁),嗣於104 年12月4 日始具狀擴張為467 萬5677元(見建字15號卷一第8-1 頁),則就擴張之36萬929 元部分,應僅得請求自擴張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2日(送達證書見建字15號卷一第6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勁博公司依其與大同公司間工程契約,請求大同公司給付工程款467 萬5677元,及其中431 萬47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9日(送達證書見建字第15號卷一第7 頁)起,其餘36萬929 元自104 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507 條、第511 條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嘉鴻公司依嘉鴻、大同公司間工程契約、民法第179 條、第507 條、第511 條,請求大同公司給付312 萬元,及自108 年9 月2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546 條、第179 條、第507 條、第511 條、嘉鴻、大同公司間工程契約,請求大同公司給付367 萬5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原告勁博公司勝訴部分,勁博、大同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勁博、嘉鴻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大同公司主張:大同公司①代嘉鴻公司給付104 年5 月26日至6 月25日應給付黑皮公司之費用188 萬4647元(民法第312 條)②104 年6 月26日至8 月31日代勁博公司僱黑皮公司施作之費用99萬1306元(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3 項第1 款、第179 條)③104 年6 月26日至8 月31日代嘉鴻公司僱黑皮公司施作之費用688 萬4070元(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 款、第179 條),縱優先抵銷積欠嘉鴻公司之電線代墊款,亦應有餘額,為此依民法第312 條、勁博、大同公司間工程契約第18條第3 項第1 款、嘉鴻、大同公司間工程契約第18條第3 項第1 款、民法第179 條,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嘉鴻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879 萬871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勁博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99萬130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勁博公司、嘉鴻公司均辯以:

㈠黑皮公司自104 年5 月26日起係受雇於大同公司、開源公司,由大同公司與黑皮公司約定施工報酬並指揮施作,勁博、嘉鴻公司亦與大同公司約定自104 年5 月26日起,僅就黑皮公司使用之材料請款,不再就黑皮公司施作之工資請款,故104 年5 月26日起黑皮公司即非勁博、嘉鴻公司之下包,本應由大同公司負擔黑皮公司點工工資,且黑皮公司104 年5月26日至6 月25日之工資188 萬4647元,實係由開源公司付款,而非大同公司付款,故大同公司主張其為嘉鴻公司代償此188 萬4647元,並非事實,不符民法第312 條之要件,其據此請求嘉鴻公司返還188 萬4647元,為無理由。

㈡否認大同公司所主張之施工品質不良、出工人數不足、工程進度落後達5 ﹪,大同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勁博、嘉鴻公司間有約定進度,及進度落後達5 ﹪,實則104 年7 月12日起,除非當天下雨或因大同公司負責之重要機電設備未進場導致無法施作,否則每日水電施工人員至少10至28人,空調施工人員至少2 至9 人,每日消防施工人員至少20至53人,顯見水電、空調、消防人員出工正常,並無勁博、嘉鴻公司不派工導致進度落後之事,反而是大同公司付款不正常,才導致嘉鴻、勁博公司不堪虧損而退場,故大同公司自行僱黑皮公司施作,並不符合嘉鴻、大同公司間工程契約第18條第3 項第1 款、勁博、大同公司間工程契約第18條第3 項第1 款之約款,不能向勁博、黑皮公司請求代僱工之費用。

㈢且黑皮公司施作之工資包含因台電公司提供之圖說錯誤而拆除重做之工資、瑕疵修補、變更設計而追加之部分,此部分工資之支出非可歸責於勁博、嘉鴻公司,不應由勁博、嘉鴻公司負擔。且勁博、嘉鴻公司有與大同公司約定自104 年5月26日起,勁博、嘉鴻公司僅就黑皮公司使用之材料請款,不再就黑皮公司施作之工資請款,則大同公司自不能再向勁博、嘉鴻公司主張代償而請求工資,且大同公司並未正確區分哪些是嘉鴻或勁博公司之施作項目,亦無從辨別、剔除因瑕疵修補或拆除重做或變更設計之工資,不能逕認黑皮公司施作之工資皆為勁博、嘉鴻公司依約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部分,再黑皮公司有浮報工程款情形,故爭執黑皮公司之施工費用必要性等語,並均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大同公司於本訴主張抵銷之債權(依民法第312 條請求代償黑皮公司工程款188 萬4647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第1 款或民法第179 條,請求洽黑皮公司施作之工資6,884,070 元),有無理由?本訴抵銷後有無餘額得向嘉鴻公司請求?

㈡大同公司於本訴主張抵銷之債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第1 款或民法第179 條,請求洽黑皮公司施作之工資99萬1306元),有無理由?本訴抵銷後有無餘額得向勁博公司請求?

五、本院之判斷:

㈠大同公司依民法第312 條,得請求嘉鴻公司給付代償黑皮公司之工程款188 萬4647元,另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嘉鴻公司返還黑皮公司施作之工資237 萬5348元,與大同公司應給付嘉鴻公司之電線代墊款367 萬5119元抵銷後,仍有餘額58萬4876元(188 萬4647元+237萬5348元-367萬5119元=58萬4876元)得向嘉鴻公司請求。

㈡大同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勁博公司返還黑皮公司施作之工資99萬1306元,為無理由,大同公司此部分反訴請求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第179 條,得請求嘉鴻公司給付58萬487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9 日起(收受繕本章見建字15號卷五第138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勁博公司給付99萬130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其與嘉鴻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編│黑皮公司 │黑皮公司請款金│施作勁博/ 嘉鴻 │施作勁博/ │剔除派工申││號│施工期間 │額即大同公司付│公司工項之金額(│嘉鴻公司工│請單或出工││ │ │款金額(含稅)│不含稅,區分方式│項之金額(│紀錄表上有││ │ │ │依大同公司主張)│含稅,區分│記載「修改││ │ │ │ │方式依大同│」之工資後││ │ │ │ │公司主張)│之金額(含││ │ │ │ │ │稅) ││ │ │ │ │ │ ││ │ │ │ │ │ ││ │ │ │ │ │ │├─┼─────┼───────┼────────┼─────┼─────┤│1 │104.6.26. │301萬7484元 │勁博:66萬7950元│70萬1348元│ ││ │ │ │ │ │ ││ │ │ │ │ │ ││ │ ∫ │ ├────────┼─────┼─────┤│ │104.7.20. │ │嘉鴻:220 萬5844│231 萬6136│224 萬5261││ │ │ │ 元 │元 │元(剔除7 ││ │ │ │ │ │萬87 5元)│├─┼─────┼───────┼────────┼─────┼─────┤│2 │104.7.21. │486萬2003元 │勁博:16萬2400元│17萬520 元│ ││ │ │ │ │ │ ││ │ │ │ │ │ ││ │ ∫ │ ├────────┼─────┼─────┤│ │104.8.20. │ │嘉鴻:446 萬8079│469 萬1483│454 萬1858││ │ │ │ 元 │元 │元 ││ │ │ │ │ │ ││ │ │ │ │ │(剔除14萬││ │ │ │ │ │9625元) ││ │ │ │ │ │ │├─┼─────┼───────┼────────┼─────┼─────┤│3 │104.8.21. │217萬1292元 │勁博:11萬3750元│11萬9438元│ ││ │ │ │ │ │ ││ │ │ │ │ │ ││ │ ∫ │ ├────────┼─────┼─────┤│ │104.8.31. │ │嘉鴻:195 萬4147│205 萬1854│ ││ │ │ │ 元 │元 │ │├─┴─────┴───────┴────────┴─────┴─────┤│備註1.:大同公司計算所依據之出工人數及費用,詳如建字15號卷五第187-189頁 ││ 配管工、消防工每日每人工資均為2625元(含稅),電銲工每日每人工資││ 5,040 元(含稅),水電工每日每人工資2467.5元(含稅)。另加計原證││ 10之材料費單據金額(9 月以前)213 萬6718元,均歸入嘉鴻公司。 ││備註2 :大同公司剔除「修改」工資之明細詳如建字15號卷五第326-328 頁,共剔││ 除22萬500 元 │└────────────────────────────────────┘┌───────────────────────────────┐│附表二 │├────┬──────┬───────┬─────┬─────┤│項次 │工程名稱 │工資方面大同、│開源公司之│開源公司之││ │ │嘉鴻公司約定之│施工日誌於│施工日誌於││ │ │契約價格 │104.6.25. │104. 8.30.││ │ │ │之施工進度│之施工進度││ │ │ │﹪ │﹪ ││ │ │ │ │ ││ │ │ │ │ │├────┼──────┼───────┼─────┼─────┤│壹.二.17│撒水系統工程│490,272元 │52.4726 ﹪│77.5783﹪ ││ │(模訓中心)│壹.二.17(10)│ │ ││ │ │施工及運雜費 │ │ │├────┼──────┼───────┼─────┼─────┤│壹.二.19│潔淨藥劑氣體│含配管工資、設│74.0625 ﹪│97.0313﹪ ││⑴ │滅火設備及配│備共7,879,644 │ │ ││ │管(模訓中心│元 │ │ ││ │) │ │ │ │├────┼──────┼───────┼─────┼─────┤│壹.三.17│室內消防栓系│217,354元 │40.7689 ﹪│59.1149﹪ ││ │統工程 │壹.三.17(5) │ │ ││ │(餐廳宿舍)│施工及運雜費 │ │ │├────┼──────┼───────┼─────┼─────┤│壹.三.18│撒水系統工程│588,326 元 │45.9600 ﹪│66.6420﹪ ││ │(餐廳宿舍)│壹.三.18(9) │ │ ││ │ │施工及運雜費 │ │ │├────┼──────┼───────┼─────┼─────┤│壹.三.19│泡沫滅火系統│310,506元 │61.1030 ﹪│78.9450﹪ ││ │工程 │壹. 三.19.(14│ │ ││ │(餐廳宿舍)│)施工及運雜費│ │ │├────┼──────┼───────┼─────┼─────┤│壹.三.21│潔淨藥劑氣體│1,502,519元 │79.1267 ﹪│86.0845﹪ ││(1) │滅火設備及配│(含設備及配管│ │ ││ │管 │工資) │ │ ││ │(餐廳宿舍)│ │ │ │├────┴──────┴───────┴─────┴─────┤│備註1 :以上施工進度之﹪,係依據台電公司檢送之施工日誌所附每日││ 施工概況表所載進度,見卷附光碟 ││備註2 :至104 年8 月31日止累計估驗之工資金額,係以第17期估驗資││ 料冊彙整表所載累計估驗金額為準 │└───────────────────────────────┘┌─────────────────────────────────────────┐│附表三 │├────┬──────┬───────┬─────┬─────┬────┬────┤│項次 │工程名稱 │工資方面大同、│開源公司之│開源公司之│至104 年│至104 年││ │ │勁博公司約定之│施工日誌於│施工日誌於│8 月30日│8 月31日││ │ │契約價格 │104.6.25. │104. 8.30.│止之施工│止累計估││ │ │ │之施工進度│之施工進度│進度比例│驗之工資││ │ │ │﹪ │﹪ │,計算得│金額 ││ │ │ │ │ │請求之施│ ││ │ │ │ │ │工及運雜│ ││ │ │ │ │ │費 │ │├────┼──────┼───────┼─────┼─────┼────┼────┤│壹.二.12│給水系統設備│310,506元 │39.8157﹪ │79.5570﹪ │247,029 │155,253 ││ │工程(模訓中│壹. 二.12(16) │ │ │元 │元 ││ │心) │施工及運雜費 │ │ │ │(較左列││ │ │ │ │ │ │金額少91││ │ │ │ │ │ │,776元)│├────┼──────┼───────┼─────┼─────┼────┼────┤│壹.二.24│空調水管工程│950,000元 │70﹪ │97.0000﹪ │921,500 │475,000 ││ │(模訓中心)│壹. 二.24.⑶ │ │ │元 │元 ││ │ │施工及運雜費 │ │ │ │(較左列││ │ │ │ │ │ │金額少 ││ │ │ │ │ │ │446500元││ │ │ │ │ │ │) │├────┼──────┼───────┼─────┼─────┼────┼────┤│壹.三.11│給水系統設備│392,217元 │40.3393﹪ │70.9972﹪ │278,463 │196,109 ││ │工程 │壹. 三.11.⑸ │ │ │元 │元 ││ │(餐廳宿舍)│施工及運雜費 │ │ │ │(較左列││ │ │ │ │ │ │金額少 ││ │ │ │ │ │ │82354 元││ │ │ │ │ │ │) │├────┼──────┼───────┼─────┼─────┼────┼────┤│壹.三.26│空調水管工程│1,850,000元 │80﹪ │88.0000﹪ │1,628,00│1,100,00││ │(餐廳宿舍)│壹. 三.26 ⑶ │ │ │0元 │0元 ││ │ │施工及運雜費 │ │ │ │(較左列││ │ │ │ │ │ │金額少 ││ │ │ │ │ │ │528000元││ │ │ │ │ │ │) │├────┴──────┴───────┴─────┴─────┴────┴────┤│備註1 :以上施工進度之﹪,係依據台電公司檢送之施工日誌所附每日施工概況表所載進度,││ 見卷附光碟 ││備註2 :至104 年8 月31日止累計估驗之工資金額,係以第17期估驗資料冊彙整表所載累計估││ 驗金額為準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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