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31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管安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9號

原告
右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進村
被告
上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崑煌
訴訟代理人
陳惠娜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負擔所有費用及利息(見本卷第3頁)。嗣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4,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卷第15頁),復於105年3月15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1,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上游廠商,兩造於104年1月29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海洋中心總部辦公室、海五營運與研究創新區裝修工程之輕鋼架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6,150,478元(含稅),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規定,被告應先給付總工程款10%之定金,其餘80%則依原告施工完成進度按月給付,最後10%為尾款,經主辦單位驗收合格後且無待解決事項,由被告一次付清;且兩造同意如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出入時,依實際施做數量核計總價款。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經雙方核對後第5期總工程款為827,682元,被告依約應先保留10%尾款後,給付其餘工程款744,913元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第5期工程款744,913元;又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下簡稱高雄海洋局)全部驗收合格,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691,551元。被告雖以原告未出具出廠證明,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云云,然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提出出廠證明為請求工程款之必要要件,況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前,已將所使用材料之委託檢測服務檢測報告書、炭化(熱處理)合板白蟻試驗、SGS試驗報告、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綠建材標章證書等文件送交被告,足證原告施作所用材料確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

(二)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依約雖有變更(減縮)契約內容之權利,惟被告依約亦應賠償原告已到場之材料費用。系爭契約原包含「梯間展示櫃工程」(下稱展示櫃工項),原告於簽約後旋即於104年2月間向訴外人台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展示櫃工項所需之材料即209片炭化合板,價格285,285元【計算式:1300元× 209 片= 285,285 元】,上開材料並已送建築師審查通過,且曾於同年5月間由原告公司負責人余進村、現場工務人員張修瑋,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黃崑煌、其工地主任李明鴻等人共同在該工地工務所內就展示櫃工項是否要依約施工等情進行協商,原告負責人余進村亦於104年6月8日以手機軟體LINE方式傳送炭化板材料照片予被告公司負責人黃崑煌。被告卻於104年6月10日通知原告取消展示櫃工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已支付之材料費用285,285元。被告明知原告已於104年6月10日前針對施作展示櫃工項購入209片之炭化材料,卻稱原告未將炭化板材料進場查驗,係爾後方購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惟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第7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及工程承攬關係、買賣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1,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為6,982,500元(含稅),依據104年6月10日工地會議電子檔,主辦單位決議取消施作「梯間展示櫃工項」,該工項總價為672,000元(含稅),總價應為6,310,500元(含稅),惟依系爭工程第5條第7項規定,雙方依實際施做數量核計總價款,最後實際施作數量須依主辦單位會同驗收時於現場丈量為準(即結算數量)。嗣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完成總價為6,915,509元,被告依約定已給付原告完工部分工程款5,447,111元,尚有尾款1,436,464元(含稅)未給付原告,原告104年8月請款第5期744,913元款項後,被告9月即開立支票並通知原告提供主辦單位工程契約圖說規定之出貨證明(又稱出廠證明書)領取貨款,惟原告不依約領款並無理要求領取 10% 尾款691,551元,被告已屢次電話並發文催告原告,原告卻未理會被告,原告明知被告與業主辦理峻工驗收皆需原告提供材料之出廠證明,卻拒不提出,雖系爭工程目前已驗收完畢,但被告無法辦理結案,也無法向業主領取尾款,是在原告提出出廠證明前,被告拒絕給付尾款。又系爭契約中之展示櫃工項,被告已於主辦單位開會決議取消該工項施工後,通知原告該決議事實,同時原告並未表示已購料之事實,迄104年9月15日被告申報主辦單位完工後,亦未將炭化板材料運至工地現場由被告進行查驗,爾後原告方主張購入材料並要求被告承購。惟依系爭合約第7條定,被告對工程有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原告不能異議,且原告已到場之材料由被告實施驗收後,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是原告對被告未進場查驗之炭化板材料無請求購買之權利。況原告先前稱炭化版一片僅900元,現在又稱每片1,3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材料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1月29日簽訂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6,982,500元(含稅)。

二、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規定,被告應先給付總工程款10%之定金,其餘80%則依原告施工完成進度按月給付,最後10%為尾款,經主辦單位驗收合格後且無待解決事項,由被告一次付清;且兩造同意如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出入時,依實際施做數量核計總價款。

三、被告於104年6月10日通知取消施作系爭工程中之展示櫃工項,該工項總價為672,000元(含稅),總價因此成為6,310,500元(含稅)。

四、系爭工程原告已全部施作完畢。

五、系爭工程完成總價為6,915,509元,工程尾款為691,551元。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第5期工程款744,913元,現尚未給付。

七、系爭工程於105年4月間已完成驗收。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 1項、第 50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第三項約定:「經主辦單位驗收合格後,無待解決事項時,乙方(原告)須開立保固切結書並支付 3% 銀行保固本票後甲方(被告)以兩個月票付清尾款。」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業主高雄港務局驗收合格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第 5 期工程款 744,913 元及工程尾款 691,551元。雖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提供材料出廠證明導致無法驗收結案云云,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請款時必須提供材料出廠證明,且系爭工程亦未因原告未提供出廠證明導致無法驗收,自難認此構成契約之內容而屬原告之附隨義務。雖原告自承依業界慣例確實需交付出廠證明等語(本院卷第 121 頁背面),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而履行其主給付義務,被告自有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縱認原告有交付出廠證明之附隨義務,此義務亦非與被告之給付價金義務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自不得執此而拒絕給付價金,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二、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能異議,對於工程增減數量,雙方參照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調,補充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施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原告主張為施作系爭工程中「梯間展示櫃」工項,已於 104 年 2 月間向訴外人○○○公司購入 209片炭化合板,並放置於原告公司一情,業據其提出出廠證明書、通訊軟體 LINE 所傳送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 94、101 頁),並經證人即○○○公司廠長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於 103、104 年間有像我們公司購買炭化合板,出廠證明書是我們公司出具,價款已付清等語(本院卷第 134 頁背面 - 第 135 頁)。觀諸該出廠證明記載之時間為 104 年 2 月 16 日,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日未及一月,且施工名稱記載:「海洋中心總部辦公室、海五營運與研究創新區裝修工程」,營造單位則記載上友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梯間展示櫃工項是設計單位指定要使用炭化合板(本院卷第 136 頁背面),足證原告向○○○公司購入之 209 片炭化合板確屬用於系爭工程提間展示櫃工項無誤。而系爭契約第七條之規範意旨,乃在補償因被告廢棄部分工項時原告已支出之材料費用,雖契約條文約定係已到場且經驗收之材料始予以計價,然被告自承原告所購買之炭化合板已送建築師審查通過(本院卷第 122 頁),且原告業已購入並置放在公司,顯見原告係先購置材料並送建築師審查後等待進場時機,今被告於 104 年 5 月間開始討論是否取消此工項,104 年 6 月 10 日始正式通知取消此工項之施作,此有被告所發存證信函內容為證(本院卷第 71 頁),則在被告未確定是否施作並通知原告進場前,原告本無須將材料送至工地現場,但此並不影響原告已購買並支付材料費用之事實,依上開條款之精神,自不能拘泥於文字用語以材料尚未運至工地現場即認不符合計價補償之要件,是被告辯稱因材料未送至現場故無法計價云云,顯不足採。又依據證人郭○○所述:(問:原告主張買這批炭化合板每片1,300元,總共付了285,285元,是否正確?)應該沒有那麼貴,但是正確金額我要看單據才知道,有些單據可能是我們建議的估價單,平常正常一片價格不會超過7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可知該209片炭化合板之價金至多僅146,300元(計算式:209×700=146,300),原告主張支出285,285元,並未舉出相關付款證明,不足採信,應認原告就此材料部分支出之費用僅146,3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 1,582,764 元 (計算式:744,913+ 691,551+146,300=1,582,764),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金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