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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94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94號

原告
承鋐科技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吳楚雄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志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
被告
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徐鈺慧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李佩陵變更為吳楚雄,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吳楚雄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88,720元,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原告之施作結果不符契約規範、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致被告受有1,310,430元之損失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如數賠償,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承攬台糖長榮酒店「2F長園整修工程」(下稱台糖長榮酒店2樓整修工程),並於104年1月18日將其中「活動隔音牆工程」其中牆體底板及外表飾材、軌道上方至樓板封板以外部分(主要為軌道、滾輪、氣密板框架,詳如原證一報價單所示)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約定承攬報酬為892,720元(含稅)。原告依約施作,並已於104年2月13日完工交付被告,惟被告迄今僅支付204,000元,尚餘承攬報酬688,720元未給付。為此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至今僅支付204,000元,惟系爭工程未完工亦無驗收,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全部承攬報酬。又原告用以施作之單一顆多方向滾輪組,經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下簡稱成大)檢測結果,未符合兩造間契約規範即「需通過最大承載荷重12000kgf之試驗檢測」,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且被告催告原告改善,原告仍未置理,導致驗收未獲業主台灣糖業股份台糖長榮酒店(下稱台糖長榮酒店)通過,「活動隔音牆工程」之工程款1,230,335元全部不計價結算,並因活動隔音牆工程全部不計價,台糖長榮酒店應給付被告按施工工程費比例計算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管費、承商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綜合營造保險費、營業稅亦依比例減少80,095元,被告損失達1,310,430元,原告之給付已無法達履約之目的,被告爰依民法第255條,以105年11月23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承攬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無支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被告仍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就所受損害1,310,430元請求原告賠償,並以此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承攬台糖長榮酒店2樓整修工程,並於104年1月18日將其中「活動隔音牆工程」其中牆體底板及外表飾材、軌道上方至樓板封板以外部分(主要為軌道、滾輪、氣密板框架,詳如原證一報價單所示,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約定承攬報酬為892,720元(含稅)。其餘部分由被告自行施作,被告施作項目如原告105年11月17日民事準備書一暨答辯狀二、(一)所載。

㈡被告至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204,000元,其餘688,720元未給付。

㈢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依台糖長榮酒店2樓整修工程圖說編號AB-02之施工規範施作,上開施工規範第3點約定「牆體需採用雙滾輪配置,以分擔牆板重量之承載,單一顆多方向滾輪組需通過最大承載荷重12000kgf之試驗檢測,於12000kgf承載荷重下不得產生損壞之現象。

㈣台糖長榮酒店2樓整修工程於104年4月25日竣工,於104年5月14日進行第一次驗收,至104年7月23日驗收完成,缺失未完成部分減價驗收。

㈤台糖長榮酒店與被告於104年6月19日協議台糖長榮酒店2樓整修工程其中關於活動隔音牆工程之工程款1,230,335元全部不計價結算,已施作之活動式隔音牆無償予台糖長榮酒店使用。並因活動隔音牆工程全部不計價,台糖長榮酒店給付被告之施工工程費比例計算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管費、承商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綜合營造保險費、營業稅亦依比例減少80,09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驗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688,720元,有無理由?兩造承攬契約是否已經解除?

㈡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使用之多方向滾輪組不符合兩造契約規範,原告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損失承攬報酬,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1,310,430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驗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688,720元,有無理由?兩造承攬契約是否已經解除?

⒈系爭工程已完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4年2月13日完工,被告則否認之,然依長榮酒店2樓整修工程之監造單位即林福原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提出於104年3月19日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79-381頁),活動隔音牆均已安裝完成,僅牆板之外表飾材有部分未完成,而原告施作範圍主要為為軌道、滾輪、氣密板框架,外表飾材則屬被告施作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是原告施作部分至遲於104年3月19日均已安裝完成。復由證人即監造單位承辦人林素枝證稱:被告於過年前就完成大概80﹪,只剩表面飾材有些沒有做好及滾輪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亦可知活動隔音牆工程於農曆過年前,僅剩餘被告施作之表面飾材未完成,則原告主張其施作之部分已於104年2月13日完工,確屬有據。佐以被告亦於104年4月25日向業主台糖公司申報竣工,並經監造單位、被告、長榮酒店承辦人員於104年4月29日現場查看已全部竣工,有監造單位106年4月28日(106)原設文字第10604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堪認原告施作部分確已完工無誤。

⑵被告雖以其於104年4月24日尚發函予原告,表示工區現場有門板下垂、不平整及軌道卡住導致門板無法正常移動等情況,另因進行抽測而拆卸滾輪及門板尚未裝回,要求原告派員進場修繕,而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並提出該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原告則主張104年2月13日完工時,並無門板下垂、不平整或無法正常移動之情形,乃被告未知會原告,逕於104年3月26日以破壞方式拆走2組滾輪送測試,始導致門板及滾輪損壞,此一損壞應由被告自行處理。查被告之人員宋先生於104年3月26日確主導以破壞方式,將活動式隔音牆上之滾輪鋸下送測一情,業據證人林素枝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又滾輪拆除送出檢測時影響了軌道之水平基準,進而影響活動隔音牆之推拉性能及安全性,亦經監造單位以106年3月9日(106)原設文字第1060309號函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2頁),足認被告104年4月24日函文所稱需修繕之門板下垂、不平整、軌道卡住、滾輪及門板未裝回等情形,均係被告104年3月26日以破壞方式拆卸滾輪所導致,而非原告施作未完成或有瑕疵。

⑶針對以破壞方式拆卸滾輪送測一節,被告固辯稱:抽測時曾至台糖長榮酒店1樓要求原告人員吳楚雄配合,但遭吳楚雄拒絕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結果,業主台糖長榮酒店已函覆原告並無拒絕配合抽測之情形,有該酒店106年4月13日酒店工字第106660125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0頁),且經訊問證人即台糖長榮酒店承辦人莊景富、當天參與抽測之人員林素枝,皆未證實此事(見本院卷二第71、102頁),自難認被告所述原告拒絕配合抽測之情為真。

⑷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或交付其工作後,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查系爭工程業經施作完成,已如前述,又依前揭照片所示,牆板表面飾材係活動隔音牆安裝完成後才施作,必係原告完成軌道、滾輪、氣密板框架之施作,交付予被告,被告始得以施作外表飾材,故原告已將完成之系爭工程交付被告,亦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尚未驗收云云,惟依業主台糖長榮酒店於106年6月19日確認之工程缺失表(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就「活動隔音牆工程」所列之缺失,除「現場活動滾輪組試驗結果不符合規範要求」、「先前現場拆卸兩組活動隔音牆未復原安裝」、「先前現場為了拆卸兩組活動隔音牆,所拆卸軌道未確實復原安裝影響結構安全」、「現場部分活動隔音牆未調整水平」與原告施作項目有關之外,其餘缺失均係被告施作範圍,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而上述與原告有關之缺失,除第一項之外,均係拆卸活動隔音牆之滾輪後未復原所導致,並非原告施作造成。而被告為檢測滾輪而對活動式隔牆所為之破壞,既非原告施作不良,而係原告交付被告後,被告自為之破壞,基於民法第508條所揭示承攬人在定作人受領工作後,即不負擔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原告應不負修補、修繕之責,是被告以原告遲未修繕復原而否認已完工驗收、拒絕付款,均難認可採。另依全卷證據資料,查無兩造就承攬報酬給付時點有特別約定,揆之前揭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應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承攬報酬68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⒉被告另抗辯兩造承攬契約已依民法第255條解除,故被告毋庸給付承攬報酬云云,惟民法第255條「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之解除權,必以當事人有約定於一定時期給付,但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為前提,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履約期限及嚴守履約期限之合意,且本件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交付被告,被告亦向業主申報竣工,業如前述,與民法第255條之要件未符,被告自不得解除契約,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兩造承攬契約仍屬有效,被告依約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㈡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使用之多方向滾輪組不符合兩造契約規範,原告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損失承攬報酬,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1,310,430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依台糖長榮酒店「2F長園整修工程」圖說編號AB-02之施工規範施作,上開施工規範第3點則約定「牆體需採用雙滾輪配置,以分擔牆板重量之承載,單一顆多方向滾輪組需通過最大承載荷重12000kgf之試驗檢測,於00000kgf承載荷重下不得產生損壞之現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第132頁),被告即以其拆卸自現場活動隔音牆之2組滾輪送往成大進行抗拉試驗結果,在破壞荷重各達4960kgf、5345kgf時即發生基座孔破裂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51-352頁),而謂原告施作使用之滾輪組不符契約規範。原告則主張其施作之滾輪符合契約規範,並以SG 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 G S公司)、環球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檢驗公司)出具之測試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6-367、頁、161-162頁),其中環球檢驗公司所測試之滾輪組,係原告施作於台糖長榮酒店1樓整修工程之滾輪組,與系爭工程使用之滾輪組為同款、同規格、出自同一供料商即原告等情,亦經台糖長榮酒店以106年4月13日酒店工字第1066601252號函、林福原建築師事務所以106年4月28日(106)原設文字第1060428號函說明甚詳(見本院卷一第340、350頁),故環球檢驗公司之測試報告亦得採為系爭工程所用滾輪組有無符合契約規範之參考依據。

⒉成大、S G S、環球檢驗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結果不一,惟細究其各自之檢測方法各有不同,成大係針對被告提供之2只滾輪組及2支螺桿,進行滾輪組承載抗拉試驗,測試滾輪組在支撐狀況下,滾輪組透過螺桿的連接,可以承受多少往下加載的荷重,結果2組滾輪組分別在荷重4960kgf、5345kgf時發生損壞;而S G S公司則係將滾輪組架設於萬能試驗機之測試平台上,施以一大於12000kgf向上力量於樣品上方,測試後確認施以12015kgf之最大拉力,滾輪組仍無損壞或變形;另環球檢驗公司則係依原告指定之方式檢測,將滾輪組放置於測試平台上,對滾輪組本體施以一大於12000kgf向下力量於滾輪組本體上方,在測試後目視檢查樣品有無損壞或變形,測試結果在滾輪組上方施以12022kgf向下力量時,無目視可見破損或裂痕,此分別有成大出具之測試報告、成大106年6月21日成功土字第1060610號函、S G S出具之測試報告、環球檢驗公司出具之測試報告、環球檢驗公司106年6月13日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2-53、47、45頁、本院卷一第368-369、161-162頁)。本院審酌送測之多方向滾輪組目前國內查無公認標準測試方法,此業經本院函詢環球檢驗公司、成大而知(見本院卷二第47、45頁),故上述測試方法縱有不同,亦難謂何者必為正確或錯誤。成大就其選擇之測試方法,固表示:對於無標準測試方法,決定測試方法時,需考慮受測物件實際使用時之受力狀況,並配合測試設備提供可對受測物件產生相同受力行為之測試,滾輪組實務之應用為裝置嵌在一滑軌中,將螺桿透過滾輪組中間之孔洞與下方之推拉門連接,在此組合情形,依據施工圖說滾輪組需能承受12000kgf之承載荷重,因此,符合上述之受力方式,即可測試是否能符合規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惟參酌原告施作之活動隔音牆,係將滾輪搭配軌道、螺桿組合使用,每個活動隔門之門片是搭配2個輪子使用,門片在滾輪之下方,實際受力狀況是2個滾輪一起被門片下拉,與測試時單輪下拉不同,乃經證人林素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9、90頁),故成大選擇之檢測方式仍與滾輪實際受力狀況有間,尚不足認係唯一正確檢測方式。

⒊查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及圖上施工規範說明均為監造單位所擬定,而非業主台糖長榮酒店或施工廠商(即被告)決定,施工規範說明其中「多方向滾輪組於12000kgf承載荷重下不得產生損壞之現象」,是當初監造單位承辦人林素枝設計時,參考原告之產品說明而修改擬定,業主或監造單位或承攬商並無指定或約定檢驗、測試方法等情,業經監造單位、業主之承辦人林素枝、莊景富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82-83、84、63、64頁),本案爭執之多方向滾輪組之「最大承載荷重」既無公認及約定之檢測方法,自應尊重制訂施工規範之監造單位之解釋。而監造單位之承辦人林素枝認為:在成大檢測時,我們拿S G S檢驗報告及施工圖說給老師看,他看了以後說承載荷重的字義很複雜,至少會有2種以上檢測方式可以做,不管向上向下都有2種方式可以做,環球檢驗公司的測試人員看了設計圖,說按照字義應該是往下壓,最後各家測試結果不同,我認為還是要按照我圖說上「承載荷重」的字義來解釋測試方法,不能做超過施工規範字義的解釋,所以以我寫施工規範的人來看,承載荷重這個字義是從上往下壓,環球檢驗公司的檢測作法符合承載荷重的字義,所以我認為原告提供的滾輪符合契約規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88、91-92頁),業主台糖長榮酒店之承辦人莊景富亦表示:成大測試結果未達標準,惟檢測方式與合約規範不同,合約規範是寫承載荷重,而成大測試是抗拉力,我認為合約規範的文字是寫承載荷重,測試方法是從上面對滾輪本體施以重量,與抗拉力的測試是用一根螺絲從滾輪中間穿過去往下拉是不一樣的,該工程在105年結案以後,我們工程部門有重新討論,認為成大測試的方法與契約規範文字不同,所以才會認為原告提供之滾輪還是有符合契約規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64、66-67頁),尤其業主台糖長榮酒店在得知成大檢測結果後,雖有將滾輪不符契約規範列在驗收缺失表中,但並未要求被告將已施作之活動隔音牆拆除重做,反而保留該活動隔音牆,復為補足、復原因拆卸抽測而空缺、損壞之滾輪、軌道,向原告購買滾輪並發包予原告修復,且從104年完工後使用至今(按:106年7月11日),期間均正常運作,從未叫修,業據證人莊景富證陳及台糖長榮酒店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9、341-342頁),可見縱原告在系爭工程所用滾輪組未通過成大檢測,業主台糖長榮酒店仍向原告採購滾輪組、交由原告施作並使用,由此觀之,台糖長榮酒店確實認為原告提供之滾輪組未違反合約規範。

⒌又台糖長榮酒店與被告於104年6月19日協議台糖長榮酒店2樓整修工程其中關於活動隔音牆工程之工程款1,230,335元全部不計價結算,依施工工程費比例計算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管費、承商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綜合營造保險費、營業稅亦依比例減少80,095元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2-133頁),惟細究被告與台糖長榮酒店協議不計價之原因,被告雖辯稱:當時對於活動隔音牆的爭議,是朝如不影響安全就減價收受,如影響安全則全部不計價,後來基於滾輪荷重力不夠門板會塌下來影響安全,所以最後沒有採取減價收受,而是全部不計價云云,惟此與證人莊景富證述:當初會不計價不是只有滾輪這個因素,還有工程缺失表上所載的那些缺失,而且有2片拆下來把滾輪拆掉測試的隔門都還沒有裝上去,被告沒辦法再裝回去,缺失表上也有寫到天花板上方應該要做阻隔,結果沒做好,所以後來才會跟台糖協議不計價。(問:如果是沒做好,被告只要補作就好,為何到最後會選擇不計價?)因為當時已經要營運了,而且被告拿不到滾輪沒辦法裝滾輪上去,天花板上面的瑕疵也因為天花板已經封起來了而沒辦法施作,另外皮革板貼合品質不佳,這個也無法改修,被告才會放棄補修而選擇不計價。(問:為何沒有採取減價收受的方式?)那時被告就說隔門有安全疑慮,主動要求全部不計價,之後就沒有再討論用減價收受的方式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76頁),及證人林素枝證稱:是被告提出不計價的,減價收受到底要減價到什麼程度也會有問題存在,而且減價收受也要負擔保固責任,不計價的話要不要負保固責任雙方還要再談,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選擇完全不計價,被告怕材料掉下來砸到人說會危險,其實除了滾輪,還有很多工程缺失,被告當時主張減項可能是考慮到如果設備掉下來砸到人要負連帶責任,也可能是考慮到不計價就不保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均不合,徵諸於104年6月9日召開、由莊景富、林素枝、被告法定代理人徐鈺慧出席之工程討論會議,會議紀錄載明討論議題之一為承攬商(即被告)針對活動隔門認為有安全疑慮,故要求剔除該項工程,當時台糖長榮公司則認為需檢視合約內容是否可行(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被告於104年6月10日又發函予台糖長榮酒店,表明:「因設計監造單位設計之活動隔音牆其材料送至成大測試結果無法達到契約規範,經驗收後,本公司考量到安全結構問題欲拆除現場活動隔音牆,要求業主減項結案,今兩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嗣104年6月19日出席之工程討論會議記錄之議題一明載:承攬商(即被告)認活動滾輪有安全疑慮,經檢測單位檢測結果未符合標準,故提議活動隔門不計價,無償提供業主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監造單位隨即於104年6月20日發函予台糖長榮酒店,提及「104年6月19日召開工程討論會議,會議中決議本案之活動隔音牆,因承包商認其有安全疑慮及未符合標準,故提議將以不計價及無償提供業主使用,以扣除活動隔音牆之全部契約金額作為結算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依上述工程會議及來往函文,可知係被告對於活動隔音牆之安全有疑慮,而主動提出減項結案不計價並拆除之要求,復因業主不同意拆除,被告才又改為不計價但交由業主無償使用。而由業主不同意拆除並與被告協議無償使用,嗣並繼續使用至今,足徵業主對活動隔音牆並無安全疑慮,被告辯稱業主因安全疑慮而要求全部不計價,並非實情,故證人莊景富、林素枝所言較值採信,而依渠等前開證述,及104年6月19日工程缺失表所列多項被告施作部分之缺失(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活動隔音牆工程全部不計價不僅係被告主動要求,亦係因被告施作範圍有多項瑕疵未修補,非僅因滾輪有無符合規範之爭議,則被告辯稱因原告提供之滾輪不符契約規範,導致被告損失活動隔音牆工程之工程款及其他依比例計算之款項,即非有據。

⒍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承上所述,原告提供之滾輪組並無不符合契約規範,被告所主張之損失與原告提供之滾輪組亦難認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因原告給付遲延損失承攬報酬云云,均不足採,自不得請求原告損害賠償。被告對原告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主張抵銷,故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又原告並無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形,故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失所據,不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㈢被告雖質疑林福原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有嫌隙,曾私下指定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疑與原告有利益關係,故函覆內容、承辦人林素枝證述內容均偏袒原告云云,並提出被告檢舉林福原建築師索賄之檢舉函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然被告自承檢舉後並無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其所述監造單位索賄之情即難認為真。又證人林素枝之證詞、監造單位函覆之內容經核皆與業主台糖長榮酒店之回函、承辦人莊景富之證述相符一致,而台糖長榮酒店與原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並無偏袒兩造任一方之動機,其意見及承辦人之證言自堪採信,林素枝之證詞、監造單位之意見既與台糖長榮酒店公司之承辦人、函覆意見無違,則被告以其主觀揣測質疑證人林素枝、監造單位之答覆或證詞之可信性,即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交付被告,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承攬報酬688,720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賴鵬淵作證,欲證明監造單位曾向證人及被告告知活動式隔板須向原告公司訂購,故監造單位確有偏頗原告,才會於本案函覆滾輪組符合契約規範。惟原告提供之滾輪組無不符契約規範之情形,事證已臻明確,本院因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至被告另聲請通知證人即台糖長榮酒店人員李一時、李效鵬作證,欲證明104年3月26日當天原告公司之吳楚雄有拒絕配合抽測,然台糖長榮酒店已函覆原告無拒絕配合抽測,業如前述,本院因認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用於施作系爭工程之單一顆多方向滾輪組,未符合兩造間契約規範即「需通過最大承載荷重12000k gf之試驗檢測,於12000kgf承載荷重下不得產生損壞之現象」,應於104年4月26日前提出符合契約規範之活動式隔間,然反訴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已陷於給付遲延,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賠償反訴原告所失利益,即因不予計價而未能取得之「活動隔音牆工程」工程款1,230,335元,及按施工工程費比例減少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管費、承商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綜合營造保險費、營業稅80,095元,合計1,310,430元。為此提起反訴等情,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10,4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施作系爭工程之滾輪組不符契約規範,伊提供之滾輪組業經S G 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球檢驗科技實驗室檢測可承載荷重12000kgf,成功大學檢測未通過係檢測方法不同所致,並無反訴原告所主張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情事,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使用之多方向滾輪組不符合兩造契約規範,反訴被告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遲延損害1,310,43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查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使用之多方向滾輪組並無不符兩造契約規範之情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給付不符債之本旨、給付遲延,均與事實不合,其據此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1,310,430元,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10,4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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