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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玉心王琁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告人
政隆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張美玉
抗告人
相對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5年6月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司票字第

23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政隆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已於105年4月7日將抵押品交予相對人,就未清償之金額應有合理之計算式,而非執行不合理之金額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為證,經原審形式上審核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載為共同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任何違誤。抗告意旨主張縱屬真實,亦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訴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得加以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抗告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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