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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劉定安陳宛榆陳筱雯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原告
    聯盛鑫鋼鐵有限公司法人林美貞2林泰成
  • 被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5號抗 告 人 聯盛鑫鋼鐵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林美貞 代 理 人       2 抗 告 人 林泰成 林青田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司票字第 3400號裁定准許在案,然其請求之金額與抗告人認知不符,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向抗告人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價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5萬400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獲 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 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 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爭執欠款金額,乃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 │ │ │(新臺幣)│ │ │ │ ├───┼──────┼─────┼───┼──────┼────────┤ │抗告人│104年12月30 │538萬8000 │相對人│105年5月31日│1.免除做成拒絕證│ │ │日 │元 │或其指│ │ 書及票據法第89│ │ │ │ │定人 │ │ 條之通知義務 │ │ │ │ │ │ │2.利息自到期日起│ │ │ │ │ │ │ 按年息20﹪計付│ │ │ │ │ │ │ 。 │ │ │ │ │ │ │3.付款地高雄市前│ │ │ │ │ │ │ 鎮區民權二路6 │ │ │ │ │ │ │ 號22樓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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