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5號
- 抗告人
- 聯盛鑫鋼鐵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 法 定 林美貞
- 代理人
- 2
- 抗告人
- 林泰成
- 抗告人
- 林青田
- 相對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司票字第3400號裁定准許在案,然其請求之金額與抗告人認知不符,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向抗告人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價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5萬400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爭執欠款金額,乃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 │ │ │(新臺幣)│ │ │ │ ├───┼──────┼─────┼───┼──────┼────────┤ │抗告人│104年12月30 │538萬8000 │相對人│105年5月31日│1.免除做成拒絕證│ │ │日 │元 │或其指│ │ 書及票據法第89│ │ │ │ │定人 │ │ 條之通知義務 │ │ │ │ │ │ │2.利息自到期日起│ │ │ │ │ │ │ 按年息20﹪計付│ │ │ │ │ │ │ 。 │ │ │ │ │ │ │3.付款地高雄市前│ │ │ │ │ │ │ 鎮區民權二路6 │ │ │ │ │ │ │ 號22樓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