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8號
- 抗告人
- 陳雪菁
- 抗告人
- 吳政璋
- 相對人
-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巍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15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6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否認尚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37,879 元,伊等已清償12,000元,另就其餘債務亦有意清償,相對人無須聲請本票裁定,造成兩造之緊張。況相對人業以同筆債權向本院對第三人高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經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4 頁)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從而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已部分清償、其餘債務具清償意願、相對人另向高盛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云云,核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001 │105年5月18日│陳雪菁 │548,860元 │ 無 │000000 ││ │ │吳政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