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84號
- 抗告人
- 翔發塑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靖婷
- 相對人
- 京賀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萬佳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其與莊豐安、黃士誠等共同簽發發票日105年4月29日、面額新臺幣1千萬元之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惟抗告人不知悉曾與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究是否存在金錢債務關係、相關債務金額為何均尚未釐清,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程序即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上開所為抗辯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