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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9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謝雨真饒佩妮李怡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告人
幸福花園企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
靚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宜臻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9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96,000元、到期日為105年10月13日、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之利息、付款地為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之1,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尚欠1,131,000元,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遂就該本票1,131,000元,及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本票裁定欠款金額與事實不符,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票發票人否認票據上簽名之真正一情,並非本票於形式上欠缺發票人之記載,無票據法第11條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規定之適用,此涉及票據權利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法院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得審認,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抗告之事由涉及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本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認。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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