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柯盛益
- 當事人潘永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聲 請 人 潘永信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永信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永信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904,888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5年5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100 期,每月以10,51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當時收入不豐,無力繳納款項,不得已於96年1 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5 年2 月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1,904,888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10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10,513元,並自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96年1 月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財物資料表、94年度扣繳憑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6 至7 頁、第10至12頁、第13至14頁、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3至65頁、第66頁),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協商成立至毀諾時(即95年6 月至96年1 月)收入共計89,875元,平均每月收入9,986.5 元,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7,280元等情有聲請人陳報狀、聲請人當時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至78頁、消債調卷第17頁),是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及毀諾時之收入平均收入9,9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不敷繳納每月10,513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主張係屬真實。聲請人既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岳紘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擔任電腦維修工程師,104 年1 月至12月收入為219,480 元,平均月收入18,290元,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6,800元、43,756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岳紘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04 年1 月至12月薪資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消債調卷第5 頁、第22至24頁、第8 頁、第17頁、第20至21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再參以聲請人已提出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文件,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本院認應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8,29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雖陳報現賃屋而居,每月房租4,000 元云云,此有必要支出明細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35至37頁),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衛福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 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2,485元為上限。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8,29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2,485元後,餘5,805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04,888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7.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 年5 月27日16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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