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
- 聲請人
- 邱沛歆
- 代理人
- 洪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邱沛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於105 年7 月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366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2 至3 頁】、債權人清冊(同上卷第5 至6 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消債調卷第15至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消債調卷第19頁)、調解筆錄(消債調卷第60至62頁)、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傲勝公司)薪資單(本院卷第12至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消債調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於103 年、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592,635 元、517,901 元,月平均收入分別為49,386元、43,158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傲勝公司,本年度1 月至7 月總收入為261,768 元(含1 月54,484元、2 月37,758元、3 月至4 月33,728元、5 月至7 月33,69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7,395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傲勝公司薪資單等件在卷可證(消債調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所自陳每月平均收入37,395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扶養父母(均為43年生,參本院卷第19至20頁戶籍謄本),每月分別支出扶養費5,500 元,共計11,000元。而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高雄市 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與其餘另1 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每人為6,243 元(計算式:12,485÷2 =6,24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共應以12,485元為度,則其主張每月支出11,000元,低與本院計算基準,係屬合理。
㈣、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7,395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3,485元(即個人生活費12,485元+扶養費11,000元)後,餘13,910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3,345,641 元(參消債調卷第40至56頁各債權人陳報狀,含台新銀行債務253,617 元、匯豐銀行448,581 元、聯邦銀行69,240元、中國信託銀行924,582 元、凱基銀行731,339 元、國泰世華銀行393,447 元、台北富邦銀行64,353元、遠東銀行460,482 元),扣除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共計15,434元(見本院卷第41頁),債務總額為3,330,207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計算式:3,330,207 ÷13, 910 ÷12=1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