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譚德周
- 當事人楊世全(原名:楊季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 請 人 楊世全(原名楊季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世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5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1頁至第22頁)、員工給與通知單(本案卷第71頁至第7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書函(本案卷第107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59頁至第60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服務生領班,據其104 年5 月至12月員工給與通知單,平均薪資63,425元【計算式:(63,715+64,867+62,638+64,505+64,555+62,247+62,568+62,308)÷8 =63,4 25,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給與通知單等在卷可證(本案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71頁至第74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63,425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母親劉秀美之扶養費6,500 元。經查劉秀美係33年生,於102 年至103 年所得為7 元、0 元,名下無財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 號卷(下稱調卷)第19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79頁至第82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未主張兄弟楊智郁、楊晉易有無法負擔扶養義務之情事,則應平均分擔(參本案卷第84頁家族系統表)。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茲以本年度綜合所得稅年滿70歲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 元換算每月扶養費應以10,625元為準【計算式:127,500 ÷12 =10,625】,扣除劉秀美每月領取之7,200 元老人補助、178 元國民年金(卷第83頁存摺影本),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應以1,082 元【計算式:(10,625-7,20 0-178 )÷3 =1,082 】為計算基準。 ㈣末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6,000 元(本案卷第34頁至第41頁租賃契約),本院考量聲請人與母親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大約佔24.3%之比例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034 元【計算式:12,485×24.3%=3,034 】,聲請人與母親共同居 住,平均每人房租費用為3,000 元,未高於上開標準,尚屬合理支出,則聲請人與楊智郁、楊晉易分擔母親房租費用應以1,000 元【計算式:3,000 ÷3 =1,000 】為計算 基準。至於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開銷則以12,485元為度。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63,425元,依105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85元扣除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餘48,858元【計算式:63,425-12,485-1,082 -1,000 =48,858】。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9,380,641元(參調卷第46頁、第48頁、第59頁、第82頁、本案卷第103 頁,包括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計10,516,516元、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7,977,280元、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62,178 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71,667 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3,000元,另外聲請人無法提出民間債權人楊晉易、楊智郁之借款相關憑證,是暫不予列入),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8,858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0年【計算式:29,380,641÷48,858÷12=5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梁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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