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11號
- 聲請人
- 億祥興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輝
- 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0月間,遭訴外人陳錫奇冒用不知情之聲請人名義,報運進口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越南產製冷凍芋頭一批並為警查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在案,聲請人則遭財務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裁處新臺幣(下同)246,589,244元罰鍰,惟聲請人之資本額僅2,000,000 元,亦無任何債權,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立法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正進行清算程序,依其陳報,其債權人僅有高雄關,積欠未確定罰鍰共計616,467,690 元,有高雄關105年1月19日高普法字第1051001431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9頁);又依聲請人陳報之資產負債表以觀,聲請人僅餘現金1,916,171元、銀行存款105 元、留抵稅額387,122元及應退稅額44,791元,共計2,348,189 元,此外已無其他任何財產,有聲請人資產負債表存卷可按(見院卷第7 頁),基此,聲請人雖有資產不能清債負債之破產原因,然聲請人之資產顯已不足以清償前述罰鍰,且破產程序繁瑣,絕非短期內可資終結,破產管理人為破產事務之處置亦須多所勞費,聲請人僅有前述金額之破產財產,衡情亦不足支付破產管理人管理之報酬或其他財團費用之支出;況聲請人除積欠高雄關前述罰鍰外,並無其他債權人,與破產程序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之立法本旨有違,應無破產實益。
四、綜上,聲請人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首開說明及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