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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謝雨真李怡蓉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訴人
賴玉娟
被上訴人
吳靜智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 年度鳳簡字第9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伍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擴張請求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擴張醫療費用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685元、工作損失為116,000 元( 原審請求43,900元) ,因屬擴張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並為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5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黃埔路口時逆向左轉,因而撞及沿中山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起駛之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右前車頭,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背挫傷、左上臂挫傷、胸部背部挫傷、左側第五腳趾裂傷合併左腳挫傷血腫等傷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6,100元、看護費用12,000元、機車修理費3,980元、不能工作損失43,9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4,435元。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事實不爭執,醫療費用6,100元願意給付、機車維修費應扣除折舊、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醫囑證明看護必要,且未證明因住院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短少之損失,不得請求該部分賠償。上訴人傷勢輕微,被上訴人為低收入戶,精神狀況不佳,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37,055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原審減縮請求為6,100元醫療費部分再擴張為請求15,685元( 如附表) 、工作損失43,900元部分擴張為請求116,000 元( 無法帶團之導遊損失8 日,其中薪資損失16,000元、大陸團購物佣金10萬元) ;對原審其餘判決金額不再爭執。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5,585 元及自104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卷第50頁筆錄)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5日15時45分許,騎車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黃埔路口因逆向左轉而撞及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前車頭,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背挫傷、左上臂挫傷、胸部背部挫傷、左側第五腳趾裂傷合併左腳挫傷血腫等傷害;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刑事部分並經本院104 年交簡字第4234號於104 年10月20日判處被上訴人拘役參拾日確定。

㈡兩造對於原審判決關於機車修理費僅得請求殘值955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駁回上訴人關於看護費用12,000元請求之認定,均不再爭執。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療費9,585元(計算式15,685-6,100=9,585)、工作損失116,000元(無法帶團之導遊損失8日,其中薪資損失16,000元、大陸團購物佣金10萬元),合計為125,585元,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付額共為15,685元如附表所示,並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原審交簡附民第214 號卷內第7-17 頁) ,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僅爭執有無必要性( 卷第27頁) ;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如附表所示雖均由各醫療院所出具,惟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係經急診至瑞生醫院住院治療,住院6 天後出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為「胸部背部挫傷、左側第五腳趾裂傷合併左腳挫傷血腫」,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同上附民卷第6 頁) 、受傷同日另至大東醫院急診治療,診斷為「左足背挫傷、左上臂挫傷」,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同附民卷第8 頁) ,依上訴人受傷程度而言,僅有腳趾裂傷屬較為嚴重,惟並無同時再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所示其最初至大健康中醫院看診之日期為103 年11月8 日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已逾1 個月( 附民卷第12頁) 、另紙診斷證明之看診時間則為自104年1 月27日至104 年5 月19日,距本件事故亦已逾3 個月之期間,且診斷證明記載為「膝及小腿挫傷( 左右膝) 」亦無法認定與上開事故發生時急診之傷勢相同,故上訴人所提出醫療費用關於附表編號8 至11號共計4,000元( 計算式:100+390+100+3,410=4,000) 部分,不能認屬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必要支出而應予剔除;是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在11,68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扣除原審判准給付之6,100 元後,上訴人再請求5,585 元為有理由,其餘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另主張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16,000 元( 無法帶團之導遊損失8 日,其中薪資損失16,000元、大陸團購物佣金10萬元) :

㈠就大陸團購物佣金10萬元部分:上訴人提出光華INBO UMD團陸團購物計畫書1 紙為證( 卷第31頁) ,上載旅遊日期為2014年10月7 日至10月14日,並經計畫書上載之導遊即證人李做悌到庭證稱「前年時一天1500元( 指兼職導遊的薪水如何計算) ,是旅行社支付的。除此之外,要看客人購買產品的金額可以抽成,像光華旅行社可以抽8%至10% 。」「前年以前約50萬至100 萬元之間。」「當時我不知道( 指知否上訴人出車禍) 。後來是因為公司臨時通知我要接她的團,因為她出車禍。」「是8 萬多元的抽成加上15000 元( 依計畫書計算總金額) 。」「就是上證1 這一團沒錯( 指證人代接之團,即卷31頁) 。」「約80幾萬元左右。(提示卷附購物計畫書)這是客人在每個購物點買的金額,我都會記錄下來,再由公司來付給我們抽成。」「是8 萬多元的抽成加上15000 元」( 卷第40-41 頁筆錄) ,而上證1 購物計畫書上載總消費金額為813,734 元,證人既證稱8 萬多元加15,000元,足認應係以10% 計算佣金,故應為81,3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則自陳總金額超過百萬部分另加上15,000元獎勵金,雖亦主張如加計昇恆昌的257,655 元即超過百萬元( 卷第52頁) ,惟證人證稱「沒有( 指昇恒昌的抽成有無在計畫書內) ,昇恆昌是免稅店,不包括在內,80幾萬元是不包括昇恆昌的」「這是領隊可以得到的酬佣,不包括昇恆昌的部分」( 卷第41頁筆錄) ,是依證人所述計畫上昇恆昌之消費金額顯不在上訴人如擔任導遊時得併計入內之佣金數額,上訴人主張應加計以計算獎勵金既未能另舉證以實其說,即無理由;況經函光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該公司則以人員異動為由而無法驗證上證人可能產生之佣金數額,有該公司105 年10月28日函文可證( 卷第50頁) ;是本院認證人證述8 萬餘元應係以10% 計算佣金,惟就加計15,000元部分證人並未陳明為何加計,是否係擔任導遊之薪資亦不明,兩造復未再聲請進一步查明,經函查光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司亦未能查明,自無法再加計15,000元以計算上訴人之佣金損失,故上訴人之佣金損失應以81,373元計算為合理。另參以計畫書上載帶團日期中10月7 日至10月10日上訴人確實仍因本件車禍而住院治療中,亦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附民卷第6 頁) ,足認如無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上訴人確實可因帶團而有81,373元之可預期之佣金收入;被上訴人雖抗辯佣金收入或因導遊個人能力而有不同,惟證人亦證稱當時合理買產品總金額在50-100萬元之間,上訴人既有能力獲光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聘為導遊工作,所請求之佣金收入亦為確實發生之數額即應認為合理,否則如需判斷上訴人與證人能力會否不相當而有不同時,是否上訴人亦可主張其能力較證人為高之佣金收入,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㈡上訴人雖另請求薪資損失16,000元,惟經向光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導遊帶團期間除佣金外每日可支領差旅費1,500 元,亦有上開該公司函文可佐,計算結果,上訴人可請求之薪資損失共為12,000元( 計算式:1,500 ×8=12,000元),超過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是上訴人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為93,373元(計算式:81,373+12,000=93,373);上訴人其餘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在98,958元(計算式:5,585+93,373=98,95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中43,900元工作損失及自104 年8 月31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8 月20日寄存送達,應加計10日期間,附民卷第20頁,原審自104 年8 月21日起算,惟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上訴,不在上訴範圍)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為駁回上訴人之訴,有所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55,058元係上訴人於上訴後擴張請求,利息請求應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5 年5 月31日起算( 上訴狀繕本於105 年5 月20日寄存送達,卷第10頁) ,上訴人於二審所為追加擴張請求亦屬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醫療院所│就診日期  │科別    │請求金額  │單據出處    │
│    │        │(民國)  │        │(新臺幣)│            │
├──┼────┼─────┼────┼─────┼──────┤
│1   │瑞生醫院│103.10.5  │外科    │300元     │附民卷第7頁 │
├──┼────┼─────┼────┼─────┼──────┤
│2   │瑞生醫院│103.10.10 │外科    │10,655元  │同上        │
├──┼────┼─────┼────┼─────┼──────┤
│3   │瑞生醫院│103.10.13 │外科    │160元     │同上        │
├──┼────┼─────┼────┼─────┼──────┤
│4   │大東醫院│103.10.5  │外科    │300元     │附民卷第9 頁│
├──┼────┼─────┼────┼─────┼──────┤
│5   │大東醫院│103.10.17 │外科    │100元     │附民卷第10頁│
├──┼────┼─────┼────┼─────┼──────┤
│6   │大東醫院│103.10.17 │外科    │100元     │附民卷第10頁│
├──┼────┼─────┼────┼─────┼──────┤
│7   │大東醫院│103.10.17 │工本費  │ 70元     │附民卷第11頁│
├──┼────┼─────┼────┼─────┼──────┤
│8   │大健康中│104.7.22  │證明書費│100元     │附民卷第13頁│
│    │醫診所  │          │        │          │            │
├──┼────┼─────┼────┼─────┼──────┤
│9   │大健康中│103.11.8至│醫療費  │390元     │附民卷第14頁│
│    │醫診所  │103.11.27 │        │          │            │
├──┼────┼─────┼────┼─────┼──────┤
│10  │大健康中│104.7.21  │證明書費│100元     │附民卷第16頁│
│    │醫診所  │          │        │          │            │
├──┼────┼─────┼────┼─────┼──────┤
│11  │大健康中│104.1.27至│醫療費  │3,410元   │            │
│    │醫診所  │          │        │          │附民卷第17頁│
├──┴────┴─────┴────┴─────┴──────┤
│                             合計: 15,6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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