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謝雨真、饒佩妮、林玉心
- 當事人正大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觀音山國際山莊管理委員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50號上 訴 人 正大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錫福 被上訴人 觀音山國際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柏森 訴訟代理人 駱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 年度鳳簡字第70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變更為黃柏森,並由其在106 年1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卷第107-109 頁) ,合於程序,先為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18日訂立電梯半責保養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保養被上訴人大樓12部電梯,兩造半責保養合約契約已於104 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8日就被上訴人之7 號電梯與9 號電梯維修工程報價新臺幣( 下同) 4,000 元,並完成修繕、另於105 年2 月16日報價電梯更換控制整修工程費167,000 元,上訴人亦已施作完成;上訴人經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遭拒絕,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縱認簽約之管理委員會無權代表,上訴人既為當時大樓之電梯保養廠商,亦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償還上開費用。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電梯保養合約確實已合意於104 年12月31日終止,被上訴人未曾於105 年間要求上訴人為任何保養或維修電梯工作,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上簽名之張瑞谷已於104 年12月31日解除主任委員職務不能再合法代表被上訴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將大樓第5 梯由原OTIS更換為未經認許之正大控制系統,且OTIS系統原廠商報價半責式保養每部3,000 元,但經上訴人更換之第5 棟電梯則無法保養,如回復原系統需花費45萬元,各層樓面板亦僅需更換部分零件即可修復,上訴人所為逾越修復範圍,且造成被上訴人維修困難及損害。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補陳:被上訴人雖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於104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 保養契約,惟之後又繼續委任上訴人修繕電梯,依被上訴人大樓管理中心分別於105年1月6日、105年2月23日之故障修 理報告單客戶欄簽章即知,被上訴人105 年新任主委駱家麟於105 年3 月9 日會議中再次與上訴人終止保養合約,有協商會議記錄可參;被上訴人105 年度原選出之新任主委陳順隆因當選方式有疑義,經調解後於105 年2 月27日推選新任主委為駱家麟;再者105 年2 月16日之估價單經多人簽名,乃因該棟大樓有多日無法使用電梯而要求上訴人報價施作;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0 條、50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或依無因管理、民法第179 條、18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陳:因前任主委張瑞谷拒不移交;兩造保養合約已於104 年12月31日終止,105 年2 月16日上訴人未經管委會同意因無法取得OTIS原廠零件及代用品而擅自改為更換第5 棟電梯整個控制系統為正大系統。上訴人所為更換行為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要求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以維護被上訴人大樓住戶安全。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4 月18日簽訂「電梯半責保養合約書」,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大樓12部電梯之保養工作,約定保養期間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每月每台保養費1,429 元,12台共17,150元,兩造間之半責保養合約關係兩造已合意於104 年12月31日終止( 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 ;上訴人另於105 年2 月25日提出名稱為「電梯更換控制整修工程1 台」之報價單經張瑞谷等人簽名;有電梯半責保養保約書及估價單為證( 原審卷第6-8 頁、第10頁) 。 ㈡上訴人不爭執於103 年1 至9 月間將上開保養合約交由聖百立國際有限公司履行,後因聖百立公司無專業保養廠商資格,方再交由友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處理( 卷第118 頁筆錄) 。其後兩造又於105 年3 月9 日召開合約協商會議,並於結論記載兩造同意自即日起終止合約,有該日合約協商會議紀錄可參( 原審卷第19頁) 。 ㈢上訴人於105 年5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共171,000 元,並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鳳山三民路00000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 原審卷第20-22 頁) 。被上訴人則於105 年5 月16日以「被上訴人之前任委員會雖曾計畫由上訴人更換12部電梯系統,惟已因104 年11月1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前主任委員陳順隆之質疑而作罷;另前任管理委員會之任期已於104 年12月31日屆期而拒絕移交,依法已視同解任,故所為均係個人行為」等為回覆,有被上訴人觀管字第105-8號函可憑(原審卷第14頁)。 ㈣被上訴人103 年間選任陳順隆為主任委員,並經高雄市大社區公所同意備查、104 年間選任張瑞谷為主任委員,並經高雄市大社區公所同意備查、105 年選任駱家麟為主任委員,並經高雄市大社區公所同意備查等情,有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03 年2 月7 日函文( 原審卷第42頁) 、104 年1 月6 日函文( 原審卷第53頁) 、105 年3 月10日函文( 原審卷第62頁) 可參;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6 日函文高雄市政府大社區公所說明原於104 年12月20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105 年委員再經委員互推後選任陳順隆為主任委員,惟因前任主委以陳順隆之選任不合規約為由拒不移交,之後陳順隆自動退出,再於105 年2 月27日重新推選駱家麟擔任主任委員,亦有被上訴人上開函文為證(原審卷第63頁)。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大樓住戶規約真正(原審卷第88-108頁)不爭執。㈤上訴人在105 年2 月16日之承攬維修工作,確實因無法尋得被上訴人原有電梯OTIS系統之原廠零件,因而將其中零件更換為正大系統廠牌( 卷第119 頁筆錄、原審卷第10頁估價單) 。 本件爭點: ㈠張瑞谷於105 年2 月間仍以被上訴人大樓主任委員身分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合約關係,由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6日修繕完畢並報價修繕電梯更換控制整修工程款167,000 元,被上訴人以張瑞谷已卸任未經授權不得再代表大樓訂約為由而拒絕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未能取得零件擅自將被上訴人大樓電梯控制系統原廠OTIS零件更換為正大系統,以致後續如由原廠持續保養更換費用需增加45萬元( 原審卷第82頁) ,因上訴人所為上開修繕行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具備依承攬契約修繕應有之品質而有瑕疵,被上訴人得要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因而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104 年12月28日維修7 號電梯與9 號電梯之工程款4,000 元、另於105 年2 月16日報價修繕第5 號電梯更換控制整修工程款167,000 元,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利益171,000元,有無理由。 六、張瑞谷於105 年2 月間仍以被上訴人大樓主任委員身分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合約關係,由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6日修繕完畢並報價修繕電梯更換控制整修工程款167,000 元,被上訴人以張瑞谷已卸任未經授權不得再代表大樓訂約為由而拒絕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同條例第3 條第9 款亦有明文。而同條例第36條就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各項職務在內。 ㈡查被上訴人山莊於104 年12月20日第17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8 位委員,並經委員互相推選而選出陳順隆擔任第17屆主任委員,且由前一次( 即104 年度) 主任委員莊瑞谷於105 年1 月17日公告第17屆委員當選名單為「主任委員陳順隆、副主任委員潘璟靜. . . . 」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公告、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卷第131 、250 頁) 為證,上訴人亦未為爭執,而被上訴人就上開改選結果雖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新興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然此一報備僅屬備查之性質,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僅須提出之申請文件齊全,受理報備機關即可發給同意報備證明,非謂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改選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不具適法性,是陳順隆於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並經公告時起即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而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之事實,固堪認定。 ㈢然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所明定。而其管理委員會,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為最高意思機關,其管理委員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多數決之規定選任,自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全體住戶所委任之情形。被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張瑞谷以住戶反應陳順隆之當選程序與規約不合為由,於105 年1 月28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在105 年2 月3 日協商後,陳順隆同意退出不就任17屆主任委員之職務,並經法官諭知被上訴人應在105 年2 月27日重新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改選之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筆錄可證( 卷第53 -57頁) ;其後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出主任委員駱家麟,並在105 年3 月6 日向高雄市大社區公所報備就任等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6 日以觀( 管) 105 字第105306號函文附於原審高雄市大社區公所來函可參( 原審卷第63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順隆顯然在105 年2 月3 日協商時已有辭任主任委員之意,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主任委員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於陳順隆表達辭任之意時即已終止;是被上訴人自105 年2 月3 日起至105 年2 月27日重新改選出駱家麟擔任主任之時止,在上開期間內並無主任委員得對外代表行使被上訴人大樓相關事務執行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而被上訴人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 . 之權限及職務: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本條例第35條規定事項,綜理本山莊管理事務之執行及報告。. . . . 五、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務時,代理其職務。」,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規約既有特別規定,則被上訴人山莊在上開原選出主任委員已辭任,而尚未選出新任主任委員之期間,自應解為主任委員不能行使其職務之期間,而應由同時公告當選之副主任委員潘璟靜代理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以避免該期間被上訴人大樓因無對外代表之人而陷於大樓相關運作均未能順暢之疑慮;至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在105 年2 月27日同時改選出新任副主任委員,有上開被上訴人在105 年3 月6 日函高雄市政府大社區公所函文可參( 原審卷第63頁) ,惟潘璟靜既未在105 年2 月3 日協商時同時表示辭任副主任委員之意,則在上開陳順隆主任委員辭任而尚未改選出新任主任委員之期間,即應由潘璟靜代理行使主任委員職務,以避免上開期間因無人行使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職務,而造成被上訴人山莊對外事務處理之困難及代表權之爭議。 ㈤又被上訴人對於山莊之電梯在105 年2 月間確實因壞掉有即時維修必要之事實並不爭執( 卷第200 頁) ,則潘璟靜基於代理主任委員行使職務之職責,因大樓電梯有即時修繕之必要,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半責保養合約已於104 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為使大樓電梯正常運作及維護大樓住戶安全之必要,而在上訴人所提出之105 年2 月25日修繕估價單上簽名( 原審卷第10頁) ,應認為潘璟靜當時為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就日常緊急之修繕已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而上訴人已依約修繕完畢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前任主任委員張瑞谷到庭證述無誤( 卷第163 頁) ,且所提出之估價單係合於市場行情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與上訴人合作之同業虞凱翔到庭證述明確( 卷第162 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卷第140 頁) ;是上訴人既已依約定修繕完畢,潘璟靜應認係有代表權之人亦如上述,被上訴人以張瑞谷已卸任未經授權不得再代表大樓訂約為由而拒絕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未能取得零件擅自將被上訴人大樓電梯控制系統原廠OTIS零件更換為正大系統,以致後續如由原廠持續保養更換費用需增加45萬元( 原審卷第82頁) ,因上訴人所為上開修繕行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具備依承攬契約修繕應有之品質而有瑕疵,被上訴人得要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因而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有無理由。 ㈠證人張瑞谷到庭證稱「有( 指上訴人有無表示找不到OTIS系統) 。我找上訴人來修理電梯,上訴人來估價時就有說OTIS系統零件已經十幾年前就停產,而且潘璟靜在之前已經問過OTIS原廠的人,早就已經說了我們大樓電梯的零件已經停產很久,當時還能夠找到零件換,是因為聖百立公司的虞凱翔專門修理OTIS系統的舊電梯,所以將舊的零件留下來,每次換零件都是用舊的換,加上我已經把聖百立公司的虞凱翔解約,所以我跟上訴人說與其用舊東西換,而且上訴人又拿不到舊零件,與其舊零件換來換去,不如更換新的系統,所以上訴人就建議我改換成正大系統的電梯,當時我有同意,在估價單上簽名的人也都同意。」( 卷第162 頁背面) 「我們在上面(指原審卷第10頁估價單)簽名的委員,都同意上訴人更換成正大系統」( 卷第163 頁) ,依證人所述,足證包含潘璟靜在內之相關委員住戶,在估價單上簽名之時,均已同意上訴人修繕之時,將原有STIS系統更換為正大系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係擅自更換之詞,即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為上開修繕行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具備依承攬契約修繕應有之品質而有瑕疵,惟亦自陳後續由百陞電梯所為之保養維護保養費用並未增加,僅以後續第五棟電梯如果零件更換,就必須部分改為正大系統( 卷第200 頁背面) ;而就上訴人以正大系統零件替換原有OTIS系統,有何不具備修繕應有品質而有瑕疵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上訴人在105 年2 月間修繕完畢迄本件審理終結,亦已逾1 年半以上之時間,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該部經修繕之電梯有何因修繕而新增瑕疵存在之證明,則上訴人所為修繕,既經有代表權之人同意所有,並已全部修繕完畢,應認已合於承攬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修繕後有何瑕疵問題,所為抗辯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OTIS原廠出具之函文,於說明2.載明「另一部電梯控制系統完全被更換,基於維護技術及材料問題,該電梯本公司無法保養維護,需完全更新為本公司控制系統始得維護保養,更換費用為45萬。」( 原審卷82頁) ,惟該說明係指如更換由OTIS原廠負責全責或半責保養之條件下,該原廠會要求需完全更換為OTIS控制系統始得為維護保養,並非認定上訴人所為修繕有何瑕疵而需即時修繕回復所需費用,且被上訴人山莊並未曾由OTIS負責全責或半責保養維護之工作,無法僅依該函文即認定上訴人所為修繕行為有何瑕疵存在。而經本院函查結果,OTIS公司亦來函陳稱「附件一( 即上開原審出之函文) 係約於105 年間提供管委會每月半責保養費用之報價參考。. . . . . 二者( 指OTIS系統與正大系統) 在設計理念及安全性考量上,無從比較。」亦有該公司106 年6 月27日( 高) 大奧字第045 號函文可參( 卷第197 頁) ,依OTIS公司來函,亦無法認定上訴人所更換之正大系統與OTIS系統有何顯然品質上嚴重差異或瑕疵存在。 ㈣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未能取得零件擅自將被上訴人大樓電梯控制系統原廠OTIS零件更換為正大系統,抗辯上訴人所為修繕行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具備依承攬契約修繕應有之品質而有瑕疵,被上訴人得要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因而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即無理由。 八、上訴人主張104 年12月28日維修7 號電梯與9 號電梯之工程款4,000 元、另於105 年2 月16日報價修繕第5 號電梯更換控制整修工程款167,000 元,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在104 年12月28日為被上訴人修繕7 號電梯與9 號電梯工程款4,000 元,已修繕完畢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估價單、故障修理報告單、完工照片為證( 原審卷第15-17 頁) ,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卷第140 頁、第201 頁背面) ,而104 年12月28日時張瑞谷仍為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而被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修繕費應支付之事實並未爭執,僅以因要一起算( 即與另筆167,000 元部分併為處理) ,所以才不給錢( 卷第140 頁)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0 、50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 元承攬報酬即有理由。 ㈡另就105 年2 月16日報價修繕第5 號電梯更換控制整修工程款167,000 元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亦有理由亦如上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0 、50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000 元承攬報酬亦有理由。 ㈢上開合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1,000 元,均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九、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利益171,000 元部分,因屬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論述,併為說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承攬相關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71,000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5 年8 月3 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8 月22日送達,原審卷第27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被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答辯及反訴狀( 卷第243 頁) ,惟並無任何反訴聲明或主張,應認其僅係提出答辯狀;均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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