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
- 上訴人
- 陳鍾靈
- 訴訟代理人
- 李亭蓁
- 被上訴人
- 陳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 104 年度鳳簡字第 833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 6 月 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3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無法兌現,雖經伊向上訴人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498,000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向其借款,系爭支票為伊友人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亭蓁所簽發,而伊前將支票簿及印章交予李亭蓁,已言明僅供其作為合夥生意進貨付款使用,詎料李亭蓁以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向訴外人陳淵元借款,伊對李亭蓁簽發系爭支票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98,000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伊乃將支票簿及印章置於家中而遭李亭蓁取走,伊並未主動將空白支票授權李亭蓁使用,系爭支票既為李亭蓁冒用伊之名義簽發予陳淵元,即不應由伊給付,且陳淵元於告訴上訴人詐欺案中亦承認係借款予李亭蓁,而非借予伊,同一筆借款怎能一方面由陳淵元向李亭蓁催討,另方面由被上訴人向伊催討。又被上訴人與陳淵元為姊弟關係,且為金主,自然知悉陳淵元係以 10 分利放款予李亭蓁,伊於審理中多次提及每月 10 分利乙節,被上訴人亦均未為否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向伊請求給付,顯然出於惡意或詐欺,是若認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亦應不用給付 10分之 1 以上之利息,況民法第 205 條規定至多僅得請求週年利率 20% 計算之利息,超過週年利率 20% 之部分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陳述:系爭支票皆是由伊弟陳淵元持之向伊調現,伊知道是李亭蓁拿票來借錢,李亭蓁和上訴人是夫妻,上訴人是附近有名的醫生,伊有向銀行徵信上訴人的信用,銀行表示上訴人本人會去入票,顯見上訴人本人都承認這些票,伊都是拿票面金額給陳淵元,伊本人並未收取利息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支票係以上訴人之名義、蓋印上訴人之印章所簽發。
(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亭蓁曾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的弟弟陳淵元借款,陳淵元再轉而向被上訴人調現,陳淵元再將款項交給李亭蓁,李亭蓁並於系爭支票背書,系爭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 169 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抗辯伊係將支票簿及印章置於家中而遭李亭蓁取走,並未主動將空白支票授權李亭蓁使用云云,惟李亭蓁於原審時證稱:伊係從事服裝生意,與上訴人有生意上的合夥關係,因為有時進貨需要用到支票,所以上訴人有提供空白支票授權伊做生意使用,系爭支票是伊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與上訴人之前是男女朋友,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約四年,因為伊作生意有些貨款開票使用可以延後付款的時間,所以自102 年年中開始向上訴人借票來使用。平常上訴人都將印章及支票放在家裡,伊有告知上訴人如果伊生意上要用的話,要開票,但是上訴人不知道伊將票拿來借錢。伊借這些錢一半是做生意,一半是朋友借票之後倒帳等語(本院卷第 20 頁),足見李亭蓁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確實有上訴人同意,並無擅自取用之情形。縱認李亭蓁係擅自取用系爭支票,上訴人既將支票及印章放置於兩人同居之處所由李亭蓁自行簽發使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自足以使人相信上訴人已授予代理權予李亭蓁,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又辯稱其提供空白支票予李亭蓁時有限制其用途,故其並不知李亭蓁會簽發系爭支票向訴外人陳淵元借貸云云,然縱認上訴人於授予李亭蓁簽發系爭支票時有附加因服飾進貨生意需要之限制,此項代理權之限制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實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而免除其發票人應負票款之責任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 13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票據法第 13 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上訴人又抗辯陳淵元係以10分利放款予李亭蓁,並已預扣,而被上訴人與陳淵元乃為姊弟關係,復為金主,自然知悉此事,伊應無庸給付其中利息部分,另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依法應予扣除云云。惟系爭支票乃係李亭蓁為向陳淵元借款而交付乙節,此分別經證人李亭蓁於原審(見原審卷第24頁)、證人陳淵元於本院(見本院卷第21頁)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說明,除非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上訴人對於陳淵元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上訴人始得以其等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此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李亭蓁於原審時並未證稱向陳淵元借款有扣除利息,證人陳淵元於本院審理中則係證稱借款予李亭蓁有時有算利息,有時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1頁背面),是並無明確之證據證明陳淵元借款予李亭蓁確有收取10分利息並先預扣。又被上訴人固與陳淵元為姊弟關係,且為陳淵元借款之金錢來源,惟證人陳淵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均交付票面金額予伊,利息皆是伊賺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既交付票面金額予陳淵元,縱然陳淵元有向李亭蓁收取10分利,亦難推論被上訴人定知悉此事。此外,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乃屬惡意、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乙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陳淵元向李亭蓁收取利息之情形,應不得以此與陳淵元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三)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之責,且不得以其與陳淵元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乃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而不獲兌現,是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8,000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日 │付款銀行 │退票日即利息起│ │號│(新臺幣) │ │ │ │算日 │ ├─┼──────┼─────┼───────┼────────┼───────┤ │1 │132,000元 │GB000000 │104 年6 月21日│第一銀行林園分行│104 年8 月19日│ ├─┼──────┼─────┼───────┼────────┼───────┤ │2 │126,000元 │GB0000000 │104 年7 月20日│第一銀行林園分行│104 年8 月19日│ ├─┼──────┼─────┼───────┼────────┼───────┤ │3 │240,000元 │GB0000000 │104 年8 月12日│第一銀行林園分行│104 年8 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