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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號

原告
張月美
被告
張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10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右側有無其他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有訴外人林克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伊,沿神農路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側,見狀煞車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克政及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左側胸壁挫傷、髖挫傷、下背部挫傷、頸部扭傷及右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述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致伊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630元、診斷書費、X 光費證明1,100 元、交通費30,200元、醫療照護用品13,090元、工作薪資損失40,877元,並因系爭傷害殘留嚴重後遺症,導致頸椎提早退化,連帶影響腿部退化,身體無法負重,且手腕挫傷、韌帶受損後無法再從事美容工作,復健之路漫長,伊單親撫育有身心障礙之子女,飽受經濟壓力,精神痛苦。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30,000 元,合計440,897 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8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5,630元、診斷書費、X 光費證明1,100 元、交通費30,200元、護腰2,520 元、護具10,570元,不爭執,伊願意支付。然原告請求工作薪資損失40,877元部分,應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30,000 元部分,實屬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4 年1 月27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右側有無其他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有訴外人林克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神農路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側,見狀煞車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克政及原告人車倒地(系爭事故)。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7172號刑事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胸壁挫傷、髖挫傷、下背部挫傷、頸部扭傷及右腕挫傷等傷害(系爭傷害)。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5,630元、診斷書費、X 光費證明1,100 元、交通費30,200元、醫療照護用品13,09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願意支付。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於104 年3 月17日、104 年4 月8 日、104 年4 月17日、104 年4 月21日、104 年5 月19日共5日因就診請事病假。

㈥原告於104 年4 月、5 月因事病假扣薪444 元、863 元。

㈦原告學歷為大學,職業為區公所約僱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事故發生時月收入約二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田賦等財產,單親撫育有身心障礙之子女1 人。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靠行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月收入約7、8 萬元,名下無財產,需扶養父親1 人。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系爭事故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分別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審究如下: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5,630元、診斷書費、X 光費證明1,100 元、交通費30,200元、醫療照護用品13,09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願意支付,是此部分合計70,020元(計算式:25,630+1,100 +30,200+13,090=70,020),應予准許,堪以認定。

⑵請求工作薪資損失40,877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4 年3 月17日、104 年4 月8 日、104 年4 月17日、104 年4 月21日、104 年5 月19日共5 日因就診請事病假。又原告於104 年4 月、5 月因事病假扣薪444 元、86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而在上開日期請假就醫。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依原告提出之出勤紀錄表所示(本院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原告於104 年1 月27日事故發生後,仍勉力從事工作,另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亦僅於上開日期請假,並遭扣薪444 元、863 元,除此之外,即無請假及扣薪資料。是除上開扣薪1,307 元外,尚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其他薪資減少。至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減領研究費6,900 元,然依原告提出之空中大學簽到、簽退表,並無法顯示原告原可領取之研究費若干,亦無法顯示原告因系爭傷害未領取6,900 元之研究費用。又原告提出葛洛莉專業美容坊104 年3 月31日離職證明書,固可證明原告於上開時間離開該工作職位,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離職與系爭傷害確有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工作薪資損失部分,於1,307 元部分,為有理由,於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其身體、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學歷為大學,職業為區公所約僱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事故發生時月收入約二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田賦等財產,單親撫育有身心障礙之子女1 人。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靠行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月收入約7 、8 萬元,名下無財產,需扶養父親1 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至61頁),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彌封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受傷情形及侵權型態係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 萬元為適當。原告主張應賠償330,000 元,顯然過高,而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共計為151,327 元(計算式:25,630+1,100 +30,200+13,090+1,307 +80,000=151,327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51,327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1,3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 月1 日(送達證書,本院附民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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