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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3號

原告
超比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昌
被告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育仁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林正航律師

      陳君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規定。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正義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正義股份有限公司所犯詐欺等罪犯嫌之事實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本院103年度重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原告並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民事庭審理,參諸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本院刑事庭應逕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訴,其雖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然原告此部分之訴仍屬不合法,本院仍應以裁定予以駁回之,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間就此裁定駁回之訴部分,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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