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9號
- 聲請人
- 蘇天祥
- 相對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相對人
-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相對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展
- 相對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相對人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亮
- 相對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相對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一五七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補字第一二七六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蘇明陽、蘇耀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9815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出資興建,即屬聲請人所有。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聲請人向高雄農田水利會承租,因農田水利會放領,遂由聲請人變更承租人為聲請人之子即蘇明陽、蘇耀鼎,並支付購買價金,足認蘇明陽、蘇耀鼎為聲請人之借名登記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聲請人本人。為免善意第三人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1 份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並有民事執行處民國105 年7 月6 日第2 次拍賣公告在卷可參。再者,依據聲請人所提訴訟及其主張,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關於酌定擔保金額部分: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建物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40 萬元、200 萬元,合計440萬元。參酌民法第203 條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以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 年。本院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660,000 元(4,400,000 ×5%×3 =660,000 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660,000 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不動產 │面積(單位:│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1 │坐落高雄市茄萣區保萣段351 地│162.94 │蘇明陽、蘇耀鼎各2分之1│ │ │號土地 │ │ │ ├──┼──────────────┼──────┼───────────┤ │2 │門牌號碼高雄市茄萣區港埔一街│共3 樓層,面│蘇明陽、蘇耀鼎各2 分之│ │ │92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建號70│積合計313.23│1 │ │ │8 )(坐落高雄市茄萣區保萣段│附屬建物: │ │ │ │351 、352 、358 、617 地號 │陽台5.33 │ │ │ │土地) │雨遮9.7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