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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李姝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劉卿瑜
聲請人
劉恆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相對人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執行程序如已終結,自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81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4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8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8110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2456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度促字第6967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聲請強制執行,主張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劉朝喜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304,449元,及自民國8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聲請人為劉朝喜之繼承人,應繼承前開債務,執行法院已就聲請人劉卿瑜對第三人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智浦公司)之薪資債權及聲請人劉恆雅對第三人三商美福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福公司)之薪資債權扣押後核發移轉命令(劉恆雅部分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點,如係發移轉命令者,以移轉命令送達第三人時為終結時點,系爭執行事件既經執行法院分別核發移轉命令而執行程序終結,已無執行程序可以停止,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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