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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137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37號

原告
吳姵縈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靚凌律師
被告
吳涵晴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交付予原告,乃係本於兩造所簽立之讓渡書,依該讓渡書記載租賃期間係至民國105 年11月30日止,再以原告具狀陳報該店面每月營收約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自原告起訴時即105 年6 月14日起計算至同年11月30日止(計5 月又17日),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為556,667 元(計算式:100,000 元/ 月×5 月+100,000 元×17/30 =556,6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第2 項請求被告交付上開房屋內之物品,因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亦即1,650,000 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2,206,667 元(計算式:556,667 元+1,650,000 元=2,206,66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114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137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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