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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李怡諄
  • 法定代理人
    蔡金綢

  • 當事人
    王俐盈博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43號原   告 王俐盈 被   告 博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自105 年5 月24日遭解僱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顯逾10年,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十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36 萬元(計算式:28,000元×12月×10年=33 6 萬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則併入第一項計算,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6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後,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17,1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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