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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893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93號

原告
梁崑山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
被告
允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胡瓊月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自明。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惟關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2 項及第21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清算中,若有對董事提起訴訟之必要,因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5年3 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467692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95年3 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53467692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行清算程序,且因本件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故應以被告之監察人梁胡瓊月代表被告為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被告允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生,委任契約於民法體例上規定於債編,委任關係存否,涉及委任人得否請求受任人提供勞務(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契約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乃至公司董事應否與公司連帶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財產權性質之權利義務內涵,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顯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208 號受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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