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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號

確認股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號

原告
陳國三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
原告
黃毓琦
原告
黃朝宗
原告
黃鳳琴
原告
詹黃鳳雪
原告
趙秋芬
原告
趙阿輝
原告
趙阿貴
被告
翔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李永欣
被告
被告
劉文欽

      劉李美貴

      劉栢

      劉文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0,000 元(即原告主張可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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