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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95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52號

原告
天文宮
法定代理人
洪正忠
被告
陳選

      蔡蘇月桂

      林宗邦

      林宗融

      林淑芬

      林宜男

      林冠男

      蔡能眼

      陳志岡

      陳鳳生

      蘇志津

      吳福吏

      蔡憲治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郭清敏

      郭清雅

      郭清定

      郭黃秀珍

      郭瑞山

      洪素惠

      郭瑞泰

      蔡文雄

      劉麗華

      謝谷山

      郭錦市

      陳清讚

      吳明瑞

      吳金柱

      吳明周

      郭永富

      郭龍溪

      郭龍水

      郭湧濬

      潘宛蔓

      簡文彥

      莊琇文

      莊大德

      莊坤霖

      吳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尚待補正。又原告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02,337 元(計算式:面積69,599.18 ㎡×公告土地現值1,200 元/ ㎡×原告權利範圍119361/2692600=3,702,33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729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正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及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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