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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譚德周

  • 當事人
    天文宮陳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52號原   告 天文宮 法定代理人 洪正忠 被   告 陳選 蔡蘇月桂 林宗邦 林宗融 林淑芬 林宜男 林冠男 蔡能眼 陳志岡 陳鳳生 蘇志津 吳福吏 蔡憲治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郭清敏 郭清雅 郭清定 郭黃秀珍 郭瑞山 洪素惠 郭瑞泰 蔡文雄 劉麗華 謝谷山 郭錦市 陳清讚 吳明瑞 吳金柱 吳明周 郭永富 郭龍溪 郭龍水 郭湧濬 潘宛蔓 簡文彥 莊琇文 莊大德 莊坤霖 吳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尚待補正。又原告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02,337 元(計算式:面積69,599.18 ㎡×公告土地現值1,200 元/ ㎡×原告權利範圍119361/26926 00=3,702,33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729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正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及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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