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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號

原告
和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青晁
訴訟代理人
黃德鴻
被告
仩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彬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至104年1月間承攬原告所有「星海絞2001」抽砂船之修繕工程(含提供船舶用配件),應受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605,693元,詎多次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6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曾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於異議狀敘明任何理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驗收單、工程請款單、工程維修照片、被告公司會計簽收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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