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3號
- 原告
- 雅園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秉良(即許文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名賢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雅雯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趙敏君律師
- 被告
- 顏安
- 訴訟代理人
- 王銘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397 條第1 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解散或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查原告雅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園公司)雖已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有雅園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1頁),然雅園公司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而未為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足認雅園公司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屬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第334 條準用第84條第2 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者,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董事依同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當然為清算人,不以聲報就任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各清算人既均得代表公司,故委任狀由其中1 人具名代表公司即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雅園公司既因解散而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於廢止登記時之董事為原告許秉良、訴外人林佑謙、吳崇民,而雅園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應以何人為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本院亦查無雅園公司有經本院選派清算人之紀錄,有高雄市政府99年4 月21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0502360 號函、105 年8 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5597900 號函、雅園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受理案件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第153 至156 頁、第160 至162 頁、第173 頁),自應以廢止登記合法在任之許秉良、林佑謙、吳崇民為清算人,並不以聲報就任為必要,且上開3 人既未推定由何人代表雅園公司,對第三人即各有代表公司之權,得於執行清算人職務範圍內,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 頁),故本件訴訟由許秉良單獨代表雅園公司提起,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即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嗣具狀減縮確認範圍為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 至5 項(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中之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金錢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業經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撤銷土地租約或經原告履行完畢而不存在,被告竟仍將之讓與訴外人施永興,致原告有隨時被執行之危險,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應可認系爭執行債權是否仍存在有所不明,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南區分署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及其所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嗣被告以原告積欠2個月租金未付而終止租約,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及遷出系爭建物,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系爭確定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8175 號就系爭執行債權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然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關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錢債權,因南區分署已於100 年8 月間以被告切結不實為由撤銷系爭土地之租約,被告既非承租人,而無享有使用利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金錢債權,原告業已提存18萬元用以清償積欠之系爭建物租金;關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金錢債權,原告於99年7 月1 日已拋棄對系爭建物之占有,使被告處於得隨時回復占有之狀態,嗣後亦未再與訴外人陳大儒任負責人之雅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業公司)及摩根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共同占有系爭建物,況被告另案起訴請求陳大儒、雅業公司、摩根公司(下稱陳大儒等3 人)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20號)審理中,陳大儒於101 年5 月18日開庭表示同意由被告直接開啟系爭建物處理屋內遺留物品,自已履行返還義務,又被告與陳大儒等3 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由陳大儒等3 人連帶給付被告85萬元,陳大儒並已給付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萬元,原告雅園公司在陳大儒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執行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已有既判力,原告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受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縱認本件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告既未將系爭土地與建物點交給被告,自屬仍由原告無權占有中,被告與陳大儒等3 人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係就陳大儒等3 人無權占有行為所生,與系爭執行債權無涉,且該債務承擔既未經被告承認,陳大儒亦否認有為原告清償債務之意,陳大儒給付被告85萬元並不因此免除原告對於被告應負之債務;又否認原告已為被告提存18萬元;至於南區分署雖曾撤銷系爭土地之租約並請求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惟業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南區分署敗訴在案,足認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系爭執行債權未因原告履行完畢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0 頁):
(一)被告前訴請原告拆屋還地、遷讓房屋,及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第1 至5 項內容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二)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817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7 月1日核發債權憑證。
(三)被告已將系爭執行債權轉讓予施永興。
(四)對於起訴狀所附附件1 、3 、4 、5 、6 、原告105 年1月18日陳報狀所附附件7 、8 及原告105 年3 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證1 、2 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被告不爭執。
(五)對於被告105 年4 月6 日、105 年4 月11日書狀所附之被證1 至11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原告不爭執。
(六)原告許秉良於103 年3 月4 日有簽立切結書交給被告。
(七)被告曾對陳大儒等3 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0號審理中之103 年9 月29日成立和解,陳大儒已於103 年10月3 日匯款85萬元予被告。
五、本件之爭點:㈠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附表編號2 所示之債權,是否因南區分署撤銷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而不存在?㈢附表編號4 所示之債權,是否因原告雅園公司對被告提存18萬元而不存在?㈣附表編號5 所示之債權,是否因原告已返還系爭建物予被告,或陳大儒等3 人已給付85萬元予被告而不存在?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均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且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即為確認系爭執行債權(即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4 、5 項)不存在,是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且聲明可代用,自屬同一事件,故兩造就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所有攻擊防禦方法,均已因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作用,而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南區分署已於100 年8 月間以被告切結不實為由,撤銷系爭土地之租約」、「原告已提存18萬元用以清償積欠之系爭建物租金」、「原告於99年7 月1 日起已拋棄對系爭建物之占有而履行返還義務」、「陳大儒於101 年5 月18日同意由被告直接開啟系爭建物處理屋內遺留物品而履行返還義務」、「被告與陳大儒等3 人於103 年9 月29日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陳大儒於同年10月3 日給付85萬元予被告」等5 項攻擊防禦方法,而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0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8日確定,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前開5 項攻擊防禦方法,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3號全卷,核閱無誤,亦有系爭確定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92頁),故除其中「原告於99年7 月1 日起已拋棄對系爭建物之占有而履行返還義務」1 項,係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得提出卻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外,其餘4 項攻擊防禦方法均係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新事實,自非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仍得加以審理,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二)附表編號2 所示之債權,是否因南區分署撤銷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而不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既主張被告與南區分署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業因南區分署認被告切結不實而撤銷租賃契約,故縱令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未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無從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確已經南區分署合法撤銷而自始無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雖兩造對於南區分署於100 年8 月12日以被告違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而撤銷租約一節不爭執,並有南區分署100 年8 月12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000115521 號函及102 年7 月5 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2000930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然南區分署依據撤銷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業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認被告於96年4 月11日就系爭土地所出具之併同主體建物使用切結書上所指自有建物,並不包含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搭建之鐵皮屋,且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上之果樹,亦屬於被告之使用收益範圍,均難認被告有切結不實之情,而認南區分署撤銷租約自非合法,駁回南區分署之訴,有該案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 至131 頁),原告除依憑上開業經法院認定並未合法撤銷之事實外,別無其他事實及證據主張,自屬未盡其舉證責任,而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縱認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確已經南區分署合法撤銷而自始無效,然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時就系爭土地確有使用收益之權,因原告無權占有致被告受有損害,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南區分署嗣後撤銷租賃契約,並不影響被告對於原告已取得之不當得利債權,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三)附表編號4 所示之債權,是否因原告雅園公司對被告提存18萬元而不存在?原告雖主張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已提存系爭建物共2 個月的租金18萬元予被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出已提存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28 頁),自難認定為真實。
(四)附表編號5 所示之債權,是否因原告已返還系爭建物予被告,或陳大儒等3 人已給付85萬元予被告而不存在?
1、查原告許秉良於103 年3 月4 日所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上第3 、4 點已明確記載:「三、今願自行於103 年2 月28日前拆除上開A 、B 部分(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灣昌段337 地號土地(即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上之增建物及其內部包含系爭建物內所有一切遺留物品,任憑債權人顏啟安(即被告)處置…。四、本人聲明對前述增建物及遺留物品有完全之管理權及處分權,並保證無任何第三人得對上述所有建物及遺留物品主張權利。有關本人與陳大儒間之協議或其他糾紛與債權人無關。」(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足認原告仍保有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及對系爭建物之相關權利,而並未將拆除及返還之權限讓與陳大儒等3 人,亦未由陳大儒等3 人承擔原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縱然陳大儒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20號審理中之101 年5 月18日開庭表示同意由被告直接開啟系爭建物處理屋內遺留物品等語(見該案卷第136 頁),亦與原告是否已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無涉,參以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遷讓系爭建物時,經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2 年8 月21日、102 年12月17日、103 年2 月27日前往現場履勘,其中102 年8 月21日有訴外人張晨琳在場,聲稱福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閣公司)與原告有債務糾紛,原告簽署讓渡書,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交由福閣公司使用,其中102 年12月17日雖無人在場,然各門均有反鎖或大鎖鎖住導致鎖匠亦無法開啟,另外103年2 月27日9 時許,經由破壞門鎖始得進入屋內,現場仍遺留大量物品,原告許秉良於10時38分到場,自陳102 年2 月28日可拆除完畢,如逾期未拆遷完畢,同意遺留現場之物品視作廢棄物,由債權人處理,亦同意全權交由債權人拆除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8175 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見該卷第85、180 、265 頁),可知原告並未拋棄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占有,否則何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9年7 月1 日交付陳大儒等3 人使用後,復於102 年8 月間又交付福閣公司使用?又倘認101 年5 月18日陳大儒同意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即等同原告已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何以執行法院於102 年12月17日、103 年2 月27日到現場履勘時,各門均有反鎖或大鎖鎖住導致鎖匠亦無法開啟,且破壞門鎖進入屋內後,現場仍遺留大量物品?則被告辯稱:原告遲至103 年3 月4日出具系爭切結書時,始將系爭建物返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洵堪採認。
2、又被告辯稱:陳大儒等3 人自始均否認有為原告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經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20號判決,業已明確認定雅業公司及摩根公司占有系爭建物之原因,係原告許秉良積欠陳大儒債務,期以使陳大儒占有系爭建物使用以抵償債務,陳大儒即以雅業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雅園公司簽立無償使用契約書,及受讓系爭建物之占有,並由雅園公司將庫存品販售給雅業公司,雅業公司再販售給摩根公司進行銷售之方式來取償,是無償使用契約書之訂約人既為雅業公司,實際使用系爭建物者亦為雅業公司及摩根公司,雖其占有系爭建物之目的在取償陳大儒對許秉良之債權,仍難認陳大儒亦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占有人等節,有該案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8 至195 頁),且經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足認雅業公司及摩根公司係基於為自己利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建物,並無承擔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生不當得利債務之意思,況陳大儒既經上開一審判決認定其非系爭建物之實際占有人,而無須負遷讓與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則無論陳大儒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中,係基於何原因仍願與雅業公司及摩根公司連帶負責(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和解筆錄),均無可能係基於為原告清償債務之意思,故被告上開所稱顯非無據,原告此項主張,即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99年7 月1 日起已拋棄對系爭建物之占有而履行返還義務」,係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得提出卻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於本件訴訟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經南區分署合法撤銷而自始無效,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然南區分署嗣後合法撤銷租賃契約,並不影響被告對於原告已取得之不當得利債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已提存系爭建物共2 個月的租金18萬元予被告,另陳大儒同意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並不等同原告已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且雅業公司及摩根公司係基於為自己利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建物,陳大儒給付85萬元予被告並無為原告清償債務之意思。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附表: │├──┬──────────────────────────────┤│編號│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以下所稱原、被告均係指本件之原、被告) │├──┼──────────────────────────────┤│ │原告許秉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91 ㎡││ 1 │)、B部分(面積454.71㎡)其上建物拆除後,將A、B部分土地返││ │還予被告。 │├──┼──────────────────────────────┤│ 2 │原告許秉良、雅園公司應自99年5 月18日起至返還編號1 所示占用土││ │地部分之日,且不超過108 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告25,499││ │元。 │├──┼──────────────────────────────┤│ 3 │原告雅園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告。 │├──┼──────────────────────────────┤│ 4 │原告雅園公司應給付被告18萬元。 │├──┼──────────────────────────────┤│ 5 │原告雅園公司應自99年5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告9 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