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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6號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6號

原告
羅明政
訴訟代理人
王宗政
被告
幸福公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承安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召開之幸福公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高雄市○○區○○路00號「幸福公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迄至民國104 年12月17日止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無管理負責人。詎訴外人即同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金廣成建設有限公司、慶豐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玫玲及劉承安等人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由,推舉訴外人即區分所有權人蔡康德為召集人,分別於104 年11月12日、同年月30日召開「幸福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擬就成立系爭社區第1 屆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委員及訂定規約等議案進行決議。因該2 次會議均未達法定之出席人數及比例,故未達成決議。嗣召集人蔡康德於104年12月17日再次就上開議案第3次召開「幸福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以當日出席人數及比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32條所規定重新召集會議之「開議額數」為由,同意進行開會,並逐一就上開議案逐一作成決議,並選舉出劉承安、蔡康德及陳玫玲等3人為管理委員,金廣成公司為候補委員。渠等並推舉劉承安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惟蔡康德並未依系爭條例之規定,於系爭會議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原告,亦未於會後15日內將系爭會議決議事項內容之會議紀錄送達原告。又原告曾於105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就系爭會議之決議表示反對之意見,但被告於105年2月23日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提出報備時,竟於「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中,記載書面表示反對意見為「無」。是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及召集之程序顯有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且縱屬有效,亦應予撤銷。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及備位聲明:系爭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由均非屬民法第56條第2 項所稱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故系爭會議之決議並非無效。又系爭會議之決議事項確有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且原告未出席系爭會議,自無從在系爭會議中表示意見。另系爭條例第30條第1 項並非強制規定,如有急迫情形,亦得以公告為之。而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除於104年12月7 日發函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外,同日並於大廈門前、中庭、樓梯間公告該開會通知。是系爭會議及決議之內容並無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無效或得撤銷等情事。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社區於66年10月間建設完成,惟迄至104 年12月17日止均未成立合法管理委員會。而原告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蔡康德經劉承安等人推舉為召集人,分別於104 年11月12日、同年月30日召開「幸福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擬就成立系爭社區第1 屆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委員及訂定規約等議案進行決議。因該2 次會議均未達法定之出席人數及比例,故未達成決議。

㈢蔡康德復於104 年12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以出席人數符合規定為由,就前述議案為決議。

㈣原告未出席系爭會議。

㈤被告申請報備所附文件即「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中,記載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為「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社區之共同行為,成立與否,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息息相關,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如系爭會議之決議有無效之疑慮,當屬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是應認原告有確認之利益而得提出確認訴訟。

⒉次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得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說明,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當僅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為限。至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時,則屬撤銷決議之範疇,而非確認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問題。

⒊查原告先位聲明雖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惟其並未具體指明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且觀諸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違法,即未依系爭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於系爭會議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原告及於會後15日內將系爭會議決議事項內容之會議紀錄送達原告,及未將原告之反對意見記入「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中等理由,均係屬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屬撤銷決議之範疇。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顯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系爭條例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急迫情事者外,依法必須於10日前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⒉經查,系爭會議係於104年12月17日召開,是應於同年月7日以前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惟記載系爭會議開會內容之通知,於同年月8 日方送達予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此有通知函文信封(本院審訴卷第62頁)、郵件投遞記錄查詢(本院審訴卷第6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訴字卷第32頁),是應堪予認定。被告雖以系爭條例第30條第1 項並非強制規定,且被告除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外,亦有於同年月7 日於系爭社區之大廈門前、中庭、樓梯間公告該開會通知等語置辯,惟系爭條例第30條第1 項但書係指召開臨時會之情形,而本件系爭會議並非屬臨時會。況且,系爭條例第30條第1 項但書之因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論理解釋上,其適用當指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報備後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言,至為成立管理委員會及訂立規約而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似難以想像有如何之急迫情事而得適用該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存在。被告亦未就其有何急迫之情事為具體之說明及舉證。又系爭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有關於開會前10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係法律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所為最低限度之規定,是各社區僅得另以規約為較高限度之規定,而不得違反上開規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本件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既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則其召集程序自與系爭條例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即難認為適法。

⒊又原告係於10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本院審訴卷第3 頁),距系爭會議之開會時間即104年12月17日,尚未逾3個月,且原告未有出席系爭會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是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而訴請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判決所生心證均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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