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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邱錦成
複代理人
林絃鎮
複代理人
鄭政崑
被告
阡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信彰
被告
陳穗羽

      劉致宏

      楊虹玫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阡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阡騰公司)前分別於民國100年4月15日、10月11日、103 年12月12日及12月26日邀同被告陳穗羽、劉致宏及楊虹玫等3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分別為300萬元(甲案)、300萬元(乙案)、200萬元(丙案)、300萬元(丁案)之周轉金貸款,並簽立同額之借據,雙方約定甲、乙案借款期限為5年,前2年之借款利率為牌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605%計算,第3年起按牌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8%計算;丙案借款期限為1年,借款利率為牌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8%計算;丁案借款期限為3年,借款利率按牌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計算,被告阡騰公司應於每月按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各筆借款即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除須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原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依該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於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之日起,利率改依原借款利率加1%固定計算,違約金亦改依該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詎被告阡騰公司自104年7月16日起陸續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陳穗羽、劉致宏、楊虹玫均為上開4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阡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電腦查詢單、放款借據、催繳函底稿等件為證,而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是信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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